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榮
丁旋証
謝阿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5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丁旋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謝阿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蔡財榮、丁旋証、謝阿雪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蔡財榮、丁旋証 坦承犯行及謝阿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賭具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22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33號
被 告 蔡財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旋証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阿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榮、丁旋証、謝阿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 3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內之公共 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輪流做莊家,玩法為閒家取 4顆象棋、莊家取5顆象棋,莊家先打其中一顆象棋後,下家 可摸牌、吃牌、碰牌,自摸者可向其他參與賭博者拿新臺幣 (下同)20元,放槍者須支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蔡財榮所有之賭資50元、丁旋証所有之賭資90元及謝阿 雪所有之賭資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榮、丁旋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象棋1副、被告蔡財榮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 丁旋証所有之賭資90元及被告謝阿雪所有之賭資80元扣案可 佐,且有現場草圖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財榮 、丁旋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之犯嫌洵堪認
定。至被告謝阿雪先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矢口否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時被警察逮捕,只好承認有賭博 ,但伊實際上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謝阿雪係與被告 蔡財榮、丁旋証等人一同以象棋賭博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財榮、丁旋証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象棋1副、被 告蔡財榮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丁旋証所有之賭資90元及被 告謝阿雪所有之賭資80元扣案可佐,且有現場草圖1紙、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謝阿雪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財榮、丁旋証、謝阿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及賭資2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