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456號
PCDM,102,簡,7456,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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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銘偉」署押共叁拾玖枚(簽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 押之犯意」,應予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同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所載「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洪銘偉」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私文書1 紙,表示洪銘偉本人同意警方對其身體進行搜索之意旨」, 應予更正為「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文件上之簽 名及指印,分別有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清楚警方告知罪 名及訴訟上權利、無須選任辯護律師到場及同意警方得不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指紋卡片影本1 份」為 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 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 文書」。經查,被告洪嘉陽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調查筆



錄之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清楚警方告知罪名及訴訟 上權利、是否選任辯護律師到場之「回答欄」【見102 年度 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及反面】及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見偵一卷第 6 頁)內,偽造「洪銘偉」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整體內容意 涵觀之,足認被告係利用「洪銘偉」之名義,分別表達同意 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清楚警方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無須 選任辯護律師到場及同意警方得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 證明,則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 上開用意,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洪銘偉」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 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 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 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 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 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 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 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見偵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見偵一卷 第3 頁反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 欄」(見偵一卷第5 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詢問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指 紋卡片之「指印欄」與空白處(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10 卷 第9 頁),偽造「洪銘偉」之簽名及指印,因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十、十一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 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在場人、受執行人或捺 印指紋人於前開公文書之特定欄位或空白處簽名或按捺指印



,以確認前開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四、五、十、十一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洪銘偉」簽名及 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在場人、受執行人、受詢問人或捺印 指紋人係「洪銘偉」,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 告主觀上有製作文書或為其他用意證明之意思表示,並無其 他法律上用意,上開文件自非刑法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四、五、十、十一所示之文件偽造簽名或捺印之行 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見偵一卷第7 頁);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見 偵一卷第8 頁)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 知人簽名捺印欄」(見偵一卷第9 頁),偽造「洪銘偉」之 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 作文書之意或為其他之意思表示,上開文件自非刑法上之私 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文件偽造簽名 或捺印之行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 偽造「洪銘偉」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漏未論及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復未論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 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嗣未到案接受執行經發佈通緝為警緝獲後,僅為規 避本應擔負刑罰執行之義務,竟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應訊 ,除導致「洪銘偉」身陷可能含冤入監執行之風險外,亦嚴 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 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殊值非難;兼衡本件偽造簽名、署押之 數量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 洪銘偉」之署押共39枚(含簽名12枚及指印27枚),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文件 ,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數量 │
├──┼───────┼──────────┼─────────┼─────────┤
│ 一 │102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下午5 時55分許│ ├─────────┼─────────┤
│ │ │ │②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 │ │③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二 │同上 │調查筆錄(是否同意接│回答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受警方夜間詢問部分)│ │ │
├──┼───────┼──────────┼─────────┼─────────┤
│ 三 │同上 │調查筆錄(是否清楚警│回答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方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 │ │
│ │ │利、是否選任辯護律師│ │ │
│ │ │到場部分) │ │ │
├──┼───────┼──────────┼─────────┼─────────┤
│ 四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五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備考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 │ │
├──┼───────┼──────────┼─────────┼─────────┤
│ 六 │102 年1 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某時許 │ │ │ │
│ │ │ │ │ │
├──┼───────┼──────────┼─────────┼─────────┤
│ 七 │102 年1 月11日│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中午12時30分許│ │ │ │
├──┼───────┼──────────┼─────────┼─────────┤
│ 八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 │
│ │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 │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九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 │
│ │中午12時30分許│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 │ │
│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十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晚間11時36分許│問筆錄 │ │ │
├──┼───────┼──────────┼─────────┼─────────┤
│十一│102 年1 月11日│指紋卡片 │指印欄與空白處 │簽名1枚、指印14枚 │
│ │某時許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10號
被 告 洪嘉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陽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 段合宜住宅工地餐廳內,因涉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為警查獲(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嘉陽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 ,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冒用其弟洪銘偉之名義應訊,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2 年1 月11 日12時30分起至23時36分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洪銘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 詳如附表),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洪銘偉」 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私文書1 紙,表示洪銘偉本人同意 警方對其身體進行搜索之意旨,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洪銘偉、警察、偵查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上開案件犯罪 嫌疑人指紋與檔存洪嘉陽指紋卡指紋相符,認有冒名情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銘偉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被告指紋卡片、被告偽造署押於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偵訊筆錄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 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除編號四、編號七以外 之文件,均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 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固係預備用以通知親友, 惟被告並未通知親友,逕於「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洪銘 偉」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處於受通知人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亦應 成立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偽簽「洪銘偉」姓名並按捺 指印,則係用以表示「洪銘偉」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 思表示,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性質,其於簽名捺印 後,復持交承辦員警,已屬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核 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偽 造「洪銘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逃避刑罰之 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 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之行 為;被告偽造「洪銘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 銘偉」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偵查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 ,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洪銘偉」署押之數量│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4枚、指印6枚 │
│ │察大隊調查筆錄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權利告知通知書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本人通知書 │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簽名1枚、指印1枚 │
│ │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親友通知書 │ │
├──┼───────────┼────────────┤
│ 八 │本署偵訊筆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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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