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太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太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 至102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 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前已2 次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提供賭場、聚眾賭博之期間及獲利;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5 萬7800元,分別為賭客張國安、 吳東河、吳大偉、江慶福、賴郭容、吳家永、林英華及在場 觀看之人林子欽所有之物,並經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太郎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太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年10月28日14時許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3樓之住所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為賭具, 供不特定人在該處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賭客輪流為莊家,每人拿2顆象棋,以比大小方式對賭, 每次押注賭資為新台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若勝莊 家者,可贏得所下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輸者則押注金悉 歸莊家所有,賭客每人並須繳交抽頭金100 元予許太郎。嗣 於102 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張國安 、吳東河、吳大偉、江慶福、賴郭容、吳家永、林英華、謝 振雄等8 人在該處賭博,林子欽則在旁觀看,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3,000 元及賭資5 萬7,800 元(賭客 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太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國安、吳東河、吳大偉、江慶福、賴郭容、吳家永、 林英華、謝振雄、林子欽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6張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 金3,000 元及賭資5 萬7,800 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金 3,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