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 載「持自備之小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應予更正 為「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黃正利發生爭執,不思 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持螺絲起子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論被告係持自備小刀、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有 攜帶小刀、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但僅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 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卷內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小刀及 老虎鉗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本件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至被 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
被 告 李子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
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陽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 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二)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三)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四)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五)100 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 )(二)兩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兩罪,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分別 與(五)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與黃正利原係朋友,於102 年5 月1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黃正利住處內,2 人因 金錢糾紛而起爭執,李子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小刀 、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攻擊黃正利之頭部、臉部,致 黃正利受有右眼鈍傷、左胸鈍傷、上唇及頸部撕裂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 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