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367號
PCDM,102,簡,736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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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賠償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除已經給付之柒萬伍仟元外,餘款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分為壹佰柒拾肆期給付,自民國壹零貳年拾月貳拾日起,每月貳拾日為壹期,每期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壹佰壹拾元,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如有壹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麗花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 因資金周轉不靈,明知並無清償借款資力,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代價,先後購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均為來路不 明且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支票記載發票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由李麗花持如附表記列之支票,向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賢佯稱:該等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可以該等客票 作為擔保借款周轉等語,以此方式訛詐,致該公司負責人林 賢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 之人,支票亦必得兌現,乃陸續交付總計為2,672,110 元之 款項予李麗花。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各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等事由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林賢始知受騙。㈡、案經星彩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麗花自白,與告訴人代表人林賢指、證訴,互核相符 ;
㈡、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 。從而,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
三、核被告李麗花所為如附表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無兌 現可能之支票提供予告訴人貼現借款,使告訴人因而誤信被 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672,110 元之金額借貸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 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 參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訛詐款項數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 民調字第0034號調解書(各見調偵卷第2 頁及本院卷【已於 102 年12月16日經該管法院核定】)在卷可參,暨本案中之 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 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於首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受如主文 宣告之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尚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本院就 被告所受詳如主文宣告之各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復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 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相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佐,堪悉素行尚非怙惡,其肇因一時經濟因素,致為本件犯 行,然業據達成調解並獲諒解,足認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慮,本院認為以暫不予執行被 告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然慮及被告前揭所為仍有違法律誡命之旨,故於前開 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為平衡, 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李麗花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損害義務,而此部分命令,依同條第4 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暨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惟若被告未能遵行本院如主 文所諭示之應履行之命令,則該管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亦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 │ ├──────┤ │
│ │ │ │ │退 票 日 │ │
├──┼────────┼────────┼─────┼──────┼──────┤ │ 1 │臻勝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五股│VQ0000000 │100年4月30日│276,300元 │ │ │ │分行 │ ├──────┤ │
│ │ │ │ │100年5月3日 │ │
├──┼────────┼────────┼─────┼──────┼──────┤ │ 2 │榮祥設計裝潢有限│第一銀行板橋分行│CA0000000 │100年5月11日│187,500元 │ │ │公司 │ │ ├──────┤ │
│ │ │ │ │100年5月11日│ │
├──┼────────┼────────┼─────┼──────┼──────┤ │ 3 │豐源裝潢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板新分行│AK0000000 │100年5月28日│226,830元 │ │ │ │ │ ├──────┤ │
│ │ │ │ │100年6月3日 │ │
├──┼────────┼────────┼─────┼──────┼──────┤ │ 4 │榮祥設計裝潢有限│第一銀行板橋分行│CA0000000 │100年5月31日│218,300元 │ │ │公司 │ │ ├──────┤ │
│ │ │ │ │102年3月29日│ │
├──┼────────┼────────┼─────┼──────┼──────┤ │ 5 │奇摩網通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板橋分行│CA0000000 │100年6月12日│273,800元 │ │ │ │ │ ├──────┤ │
│ │ │ │ │102年3月29日│ │
├──┼────────┼────────┼─────┼──────┼──────┤ │ 6 │連翊傑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DD0000000 │100年6月25日│213,100元 │



│ │ │ │ ├──────┤ │
│ │ │ │ │102年4月2日 │ │
├──┼────────┼────────┼─────┼──────┼──────┤ │ 7 │奇摩網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板新│DL0000000 │100年6月30日│236,680元 │ │ │ │分行 │ ├──────┤ │
│ │ │ │ │102年3月29日│ │
├──┼────────┼────────┼─────┼──────┼──────┤ │ 8 │翔澄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南三│EE0000000 │100年7月5日 │162,800元 │ │ │ │重分行 │ ├──────┤ │
│ │ │ │ │100年7月5日 │ │
├──┼────────┼────────┼─────┼──────┼──────┤ │ 9 │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新店│SG0000000 │100年7月15日│294,800元 │ │ │司 │分行 │ ├──────┤ │
│ │ │ │ │100年7月15日│ │
├──┼────────┼────────┼─────┼──────┼──────┤ │10 │龍閣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東│TM0000000 │100年8月30日│582,000元 │ │ │ │分行 │ ├──────┤ │
│ │ │ │ │100年8月31日│ │
├──┴────────┴────────┴─────┴──────┼──────┤ │ 總計:│2,672,11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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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源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摩網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