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利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7
號 ),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接續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下午3 時40分許、101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應補充及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請不知情之粘尾吉 估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協同前往上址; 於101 年1 月8 日15時53分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綽號『 澎湖』、『勝華』及其妻等3 人估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協同前往上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喇叭各2 台」,應更正為「 喇叭2 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上開其餘失竊物品」,應補充為「上 開其餘失竊物品,業已發還王俊強」。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陳燈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粘尾 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緊接 時間,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屬告訴人王俊強監督權範圍之物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所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確屬可議,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考量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 101 年1 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
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23號卷 第173 頁至第175 頁),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得到告訴人寬恕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