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明義
(送達代收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其中壹仟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及其中壹仟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償 ,而被告乙○○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 年月廿一曰、及同年十月十四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兩筆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按月給付,遲 延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攤償還之權利,視為本借款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各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未再按月繳納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之利息 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再按月繳納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之利息,原告雖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相關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對被告二人聲請本院核發送達九十年度促字第三 四四六號支付命令,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後,於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甲○○對該支付命 令合法提出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乙○○,共同視為起訴之被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 償,而被告乙○○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兩筆借款利息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 攤償還之權利,視為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即 未再按月繳納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之利息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月繳 納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之利息,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借據影本四紙、授信 約定書影本二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均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皆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