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289號
PCDM,102,簡,728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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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乃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 被告年僅18歲,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尚值憫恕,且本件 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友人即少年林○成江○勳、江○威、蕭○昕(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凌晨3 時40分 許,受甲○○之子即少年徐○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邀約,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遊玩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房間梳妝櫃上之存錢筒1 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下同),得手後與少年林○成江○勳、江○威、蕭○昕共同離開上開居所,並旋即與該 4 名少年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大庭新村之騎樓處,以石頭 將該存錢筒砸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存錢筒內之 前揭1,800 元現金朋分花用(少年林○成江○勳、江○威 、蕭○昕等人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開居所 ,發現該存錢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徐○畋、江○勳於警詢時、 證人即少年林○成、江○威、蕭○昕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翻 拍畫面照片共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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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