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洲
陳坤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示之「 華莊賓館」應予補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 華莊賓館」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 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查被告甲○○、乙○○與該陳姓不詳成年男子,自民國 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圖,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即含 有反覆延續實施性質,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各均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共同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乙○○並無 前科,另被告甲○○有如聲請所述,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 院判罪科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 ,以及渠等本件犯罪之期間、利得,暨其2 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以 上,並參見偵卷31、75頁),分係被告甲○○、乙○○所有 之物,且均係供渠等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尚為警查扣有:①新臺幣1 萬元部分,此經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時均堅稱係伊個人所有,並非性交易所得( 各見偵卷7 至8 頁、66頁),而遍查全卷,亦無何積極事據 足證上開款項即係被告2 人因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獲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②扣得保險套6 個(已拆封1 個、未拆封5 個)部分,係證人凌○菁所有並供以從事性交易所用者,此 有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34至37頁) ,核與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尚無密切、直接之必要 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4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兩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間起,由乙 ○○利用搭載客人之機會,向男客招攬性交易,如男客有意 從事性交易者,乙○○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撥打陳姓男子提供之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將男客載送至約定地點,再由甲○○依陳姓男子指示, 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客人至指定地點,並聯繫從 事性交易之小姐前來與男客性交易。乙○○每次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甲○○則按日向陳姓男子領取1千元,每月 可得3萬元。嗣於102年9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由警偽裝男 客聯絡乙○○,乙○○於電話中暗示有性交易服務,隨即與 甲○○聯繫,將警員載送至華莊賓館,並由甲○○以前揭門 號手機撥打小姐凌培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由凌培菁帶同警員至華莊賓館315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因 而查獲,並扣得1萬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 凌培菁所有已拆封之保險套1個、未拆封之保險套5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從 事媒介性交易,薪水為每月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係自102 年9月15日始開始媒介性交易,並非自102年6月間開始等語 。經查,被告乙○○係於被查獲之2、3個月前(102年6、7
月間)經客人告知始認識被告甲○○,並留下被告甲○○00 00000000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甲○○配合一情,業經被告 乙○○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證人凌培菁於警詢中亦證稱:伊 是在102年8月底開始從事性交易,上下班時都要知會被告甲 ○○,由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伊帶客人 到華莊賓館315號房進行性交易等語,被告甲○○亦於警詢 與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有等情,此外, 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已拆封之保險套1個 、未拆封之保險套5個扣案可參,並有警員江名濬、警員楊 宗翰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報告、海山分局撥打司機電話0000 -000000通話譯文、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係自102年6月間 開始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就媒介為 性交易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很害怕,所以想要趕快講一講,當 時說的不是事實,伊僅知道是要載客人去按摩,不知是要去 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自 10 2年6月間經客人「陳先生」介紹開始載送客人前往從事 性交易,一個客人車馬費300元等語,於本署第1次偵訊中亦 供稱:的確知道是在媒介性交易,一個客人車馬費300元等 語,並於筆錄簽名承認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嫌明確, 另查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為乙○○應知道是要 帶客人去從事性交易,因為陳老闆既係向伊說就是帶客人去 性交易,應該也會這樣跟乙○○說,乙○○每次載客人去可 得300元等語,並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已拆 封之保險套1個、未拆封之保險套5個扣案可佐,復有警員江 名濬、警員楊宗翰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報告、海山分局撥打 司機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 件現場譯文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乙○○ 自102年6月間開始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甲○○、乙○○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於98年12月9日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1萬元,被告甲○○否認係性交易所得,又無其 他事證足認係性交易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