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239號
PCDM,102,簡,7239,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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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毅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 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羅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竊盜、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 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0萬6 千元),被害 人所受損失非微,本件所生損害尚可,其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確有悔意;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羅正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10弄00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毅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甫於100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 日20時許,進入曾任職之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凡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凡諾斯公司),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中凡諾斯 公司所有之凡諾斯濾水器2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濾心2箱(共計5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 該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哲偉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凡諾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哲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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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