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基於誹謗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 予更正為「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頁面3 紙。」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原聲請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 罪,殊未慮及以散布文字為之,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予 以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 ,即恣意在其所申請之FACEBOOK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就 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 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 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 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家庭面臨破裂,一 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102 年5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 ,且已於發表上開照片、文字三天後即關閉FACEBOOK帳號, 犯後亦坦承犯行,惜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 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陳麗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與林妤珊素不相識,因懷疑林妤珊與其丈夫呂進隆有 染,乃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基於誹 謗之犯意,以手機及網路設備上網,連結FACEBOOK網頁後, 刊登林妤珊之照片2張並張貼「幫幫忙吧!」、「這個破壞 人家家庭」、「破壞人家婚姻的第三者」、「他是誰?」、 「真的很痛苦…教一下該怎麼辦」等文字,而指摘傳述林妤 珊介入其夫妻關係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供 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妤珊之名譽。嗣因呂進隆告知林 妤珊後,林妤珊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514巷內上網後發現,旋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二、案經林妤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珠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蔚菱之指述;
(三)FACEBOOKj網頁列印資料頁面3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