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082號
PCDM,102,簡,7082,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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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 載「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某處卡拉OK店前」,應予補充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9 卡拉OK店』前」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路線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除出言恐 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並毀壞車內設備,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車損,顯見其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車損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80號
被 告 林聖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1 段某處卡拉OK店前,搭乘黃嘉煌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計程車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時,因其質疑黃嘉煌之行車路線有誤, 竟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計程車內先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黃嘉煌出言恫嚇:「我傳人等你(台語)」等語,使黃嘉 煌心生畏怖。又於同日、時28分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以手拍打、腳踹之方式,損壞黃嘉煌所有、裝設於計程車內 之儀表板、前擋風玻璃、A 柱飾板、後照鏡、空車燈及車內 電扇等設備,致該設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嘉煌。另 於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計程車內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嘉煌 ,致黃嘉煌受有右眼鈍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半脫 位等傷害,案經路人報警,始悉上情(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嘉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嘉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有102 年9 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受傷、計程車內設備毀損之照片共 8 張、計程車內行車記錄器截錄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亞東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 份、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1 份、勘驗光碟筆錄1 份、後視鏡、螢幕、空車燈、 前擋玻璃及空調控制器等設備之維修單據影本共4 張及計程 車行照影本1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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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