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冬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冬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冬藏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21、22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懷仁街85巷巷口,因停車問題與楊政諭、柯𤣹彤 夫婦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取出水 果刀1 支,再回到上開巷口,持刀先向仍在該處之楊政諭恫 稱:「你會怕喔」,復接續對柯𤣹彤恫稱:「你老公在哪, 我要殺他」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惡怖通知致楊政諭、柯 𤣹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政諭、柯𤣹彤向恰 巧巡邏經過該處之員警求援,因而查獲,並扣得沈冬藏所有 之水果刀1 支(沈冬藏被訴毀損部分,因楊政諭、柯𤣹彤業 已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沈冬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政諭、柯𤣹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㈣扣案之水果刀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以1 個恐嚇行為同時致楊政諭、柯𤣹彤2 人心生畏怖,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恐嚇罪1 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與楊政諭、柯𤣹彤素不相識,僅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執,竟即持刀出言恫嚇他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不足,惟嗣主動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旨,並已 於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刑事聲請狀1 紙及本院102 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告訴人2 人亦 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旨,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㈢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楊政諭、柯𤣹彤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