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860號
PCDM,102,簡,6860,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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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6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原子筆壹支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甲○○又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甲○○又基於同一賭博之集合犯意,」 。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扣得帳冊2 本、原 子筆2 支及計算機1 台等物,」,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甲○ ○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帳冊1 本、原子筆1 支、計算機1 台,及黃玉君所有之帳冊1 本、原子筆1 支等物,」。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黃玉君劉居明於 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 ,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 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 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暨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㈡ 又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居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再本件被告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22日13時20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網 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從 中獲利,且亦自行利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是被告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行,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以不 同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網站聚眾賭博及簽賭等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集合犯意,先向 另案被告劉居明所取得「TS運動網」之管理帳號、密碼後, 再利用該管理帳號自行開設會員帳號、密碼,供自己與他人 下注簽賭,復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 人索取同一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供己下注簽賭,均 係於同一賭博網站所為聚眾賭博及下注簽賭之行為;且被告 於提供他人會員帳號、密碼,他人因而可得利用該帳號、密 碼下注簽賭後,被告即將他人所下注簽賭之部分,連同自身 下注簽賭部分一併送交予上游,是被告縱係利用不同帳號、 密碼而為下注簽賭,仍係基於同一賭博之集合犯意,反覆而 為賭博財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 另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為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與另案被告劉居明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 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博財物及 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所獲利益狀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 參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 扣案之帳冊1 本、原子筆1 支及計算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另行扣案之帳冊1 本、原子筆1 支等物,因非屬 本件被告所有之物,而應為證人黃玉君所有,業據證人黃玉 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爰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查扣物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後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居明(另行簽分偵案究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居明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管理網」 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 . ○○○○○○. net )帳 號「FAN ○○」及密碼「A123○○○」予甲○○,再由甲○ ○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 員,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 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 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並 與甲○○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 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甲○○索取相當於賭盤 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 金錢予甲○○,甲○○每週負責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 以結算會員輸贏後,再向賭客收取金錢並抽取3 成之佣金後 ,再將剩下7 成之金額交付予劉居明,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牟利。甲○○又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自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 網」(http:// ○○○○○○. net )帳號「HR○○」及密 碼「nb○○○○」後,於102年6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遊戲阜網咖」,以同一方式下注簽賭,嗣 於10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開 網咖內查獲甲○○正教導黃玉君黃玉君涉嫌賭博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操作管理簽賭網站,並扣得帳冊2 本、原子 筆2支及計算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查獲時之「TS運動網」網站網頁照片4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7 張附卷可稽,且有帳冊2 本、原子筆2 支及計算機1 台等扣 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劉居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使用不同帳號所 犯2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帳冊2本、原子筆2支、計算機1 台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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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