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832號
PCDM,102,簡,6832,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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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富
被   告 徐基晋
被   告 房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基晋房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添富意圖營利,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友人商借 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之鐵皮屋,並自 102 年9 月30日起,與徐基晋房星共同基於供場所聚及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添富於102 年9 月30日,以每日新台 幣( 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僱用徐基晋房星負責把風及 過濾門口進出,吳添富並提供骰子、天九牌等作物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 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 張,以點數比大小,押注金至少100 元以上,若賭客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 沒入押注金,並約定吳添富每次可向贏家收取100 元至金額 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 在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邱世傑蕭東權徐基峻、林建 民、黃國華、林帛勳蔡榮木賴文瑞陳詩賢張榮青盧志龍邱金鋒葉崇成游碧玲周恭至顏惠珠、衛素 珍、周有財、陳廣戡林宏達、鄭雅文、曾登崙等22人在上 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 (32支牌) 1 副、骰子3 個、抽頭金1 萬6000元、無線電2 支、吳添富所有之賭資10萬3100元、其餘賭客之賭資23萬 2600元等物(前開賭客及扣案賭資33萬5,700 元,業由員警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添富徐基晋房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賭客邱世傑蕭東權徐基峻林建民、黃國華、林帛勳蔡榮木賴文瑞、陳 詩賢、張榮青盧志龍邱金鋒葉崇成游碧玲周恭至顏惠珠衛素珍、周有財、陳廣戡林宏達、鄭雅文、曾 登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桌座位圖1 張;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認被告 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3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 人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添富提供賭博 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情節較 重於被告徐基晋房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添富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8 頁至 第1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基晋房星宣告刑項下,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吳添 富所有之賭資10萬3,100 元、賭客邱世傑等人所有賭資23萬 2,600 元等物,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天九牌1副 (32支牌)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骰子3個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無線電2支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 抽頭金1萬6,000元 │犯罪所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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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