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源
黃正賢
林信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 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民國102 年4 月下旬某日起 ,」,應予補充更正為「自民國 102 年 4 月下旬某日起至 102 年6 月8 日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賭 資19萬5 千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 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甲○○、甲○○ 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以前揭所述方式賭博,屬 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 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且以前 開所述方式收取租金或抽取抽頭金,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核被告甲○○、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 被告三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三人自102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6 月8 日1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 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且其等均從中獲利,顯具有 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均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 又被告三人均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各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 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 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 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罪紀錄;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聚眾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多次 賭博財物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歷經上開刑事處遇程序 ,猶不知悔改,竟均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職業 賭場供人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 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件
經營職業賭場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情形,犯罪所生危 害尚可,復參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 早餐店而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各參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 係供本案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11頁背面),又共犯甲○○、甲○○係共犯本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因本案聚眾賭 博所得之物,又共犯甲○○、甲○○係共犯本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 資19萬5 千元,既非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之物,且業據警察機 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於本院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中天使天九牌(│2 副 │
│ │未開封) │ │
├──┼───────┼──────┤
│ 2 │中天使天九牌(│1 副 │
│ │已開封) │ │
├──┼───────┼──────┤
│ 3 │骰子 │10顆 │
├──┼───────┼──────┤
│ 4 │賭桌桌布 │1 張 │
├──┼───────┼──────┤
│ 5 │抽頭金 │1 萬460 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561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甲○○、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下旬某日起 ,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由甲○○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甲○○則在場協助發牌、理牌, 並以甲○○所有之天九牌與骰子等物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 :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以比 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向贏家收取每5,000 元抽取100元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6月8日1時20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適有林五滿等賭客共21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甲○○、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五滿、吳宜修、蔡沼錦、張政 雄、許致祥、黃玉花、陳志松、辛鎰林、張文彬、陳萬有、 杜素玲、蕭開沛、吳順和、林素錦、林金獅、張永來、陳素 卿、張源隆、蔡麗秋、呂益山、林素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甲○○、甲○○、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甲○○、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甲○○、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 括一罪。再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抽頭金、天九牌、骰子、賭桌桌布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中天使天九牌(│2副 │
│ │未開封) │ │
├──┼───────┼──────┤
│ 2 │中天使天九牌(│1副 │
│ │已開封) │ │
├──┼───────┼──────┤
│ 3 │骰子 │10顆 │
├──┼───────┼──────┤
│ 4 │抽頭金 │1萬460元 │
├──┼───────┼──────┤
│ 5 │賭資 │19萬5,000元 │
├──┼───────┼──────┤
│ 6 │賭桌桌布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