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42號
PCDM,102,簡,6642,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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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家文前為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寶公司)員工 ,負責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貨款。詎陳家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客戶益榮行係與穎寶公司採貨到付款,而 穎寶公司其他客戶係與穎寶公司採月結之交易方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 穎寶公司內,向穎寶公司業務助理陳佳玲佯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客戶叫貨等詞,使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製作出貨單 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與陳家文陳家文詐得貨品 後,旋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未經穎寶公司客戶同 意或授權,於上開除載有益榮行外之其他客戶出貨單上,偽 造客戶簽字,佯以表示客戶收取該等貨物,而偽造上開出貨 單證明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文交回穎寶公司而行使之,使穎 寶公司誤認陳家文已如數交付該等貨物予客戶,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及穎寶公司管理收受帳款之正確性。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 玲證述相符,並有出貨單14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叫貨等詞,向穎寶 公司詐取貨物,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押後,虛偽表 示各該出貨單上之貨品業由客戶簽收具領,而偽造該具收據 性質之私文書,再持交穎寶公司而行使之12次行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叫貨等詞, 向穎寶公司詐取貨物之2 次行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穎 寶公司之機會,為本案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同意 給緩刑等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偵查卷 第30頁至35頁、第38頁至第43頁穎寶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上偽造之署押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 │出貨日 │金額(新臺幣)│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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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龍穎食品行│102年3月13日│13800元 │大選花生仁2包 │
│ │ │ │ │花生粉30包 │
│ │ ├──────┼───────┼────────┤
│ │ │102年3月27日│24250元 │花生粉60包 │
│ │ │ │ │紅薏仁5包 │
│ │ ├──────┼───────┼────────┤
│ │ │102年4月16日│48000元 │花生片10包 │
│ │ │ │ │花生粉60包 │
│ │ ├──────┼───────┼────────┤
│ │ │102年4月22日│10200元 │綠豆仁3包 │
│ │ │ │ │紅薏仁3包 │
├──┼─────┼──────┼───────┼────────┤
│2 │龍田花生食│102年4月24日│10500元 │熟花生片30包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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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千益米行 │102年3月8日 │57000元 │香糯薏仁30包 │
├──┼─────┼──────┼───────┼────────┤
│4 │輝迪實業有│102年2月19日│49500元 │特大選花生仁15包│
│ │限公司 ├──────┼───────┼────────┤
│ │ │102年4月18日│22500元 │花生粉90包 │
├──┼─────┼──────┼───────┼────────┤
│5 │參發商行 │102年3月8日 │50250元 │花生片15包 │
│ │ ├──────┼───────┼────────┤
│ │ │102年4月24日│10050元 │花生片3包 │
├──┼─────┼──────┼───────┼────────┤
│6 │明星商行 │102年4月26日│20600元 │香糯薏仁10包 │
│ │ │ │ │綠豆仁2包 │
├──┼─────┼──────┼───────┼────────┤




│7 │勝光行 │102年2月5日 │100750元 │特大選花生仁3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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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客戶 │出貨日 │金額(新臺幣)│貨物 │
├──┼─────┼──────┼───────┼────────┤
│1 │益榮行 │102年3月5日 │69050元 │花生粉64包 │
│ │ │ │ │香糯薏仁20包 │
│ │ │ │ │熟花生片30包 │
│ │ │ │ │紅薏仁2包 │
│ │ ├──────┼───────┼────────┤
│ │ │102年4月2日 │64650元 │花生粉30包 │
│ │ │ │ │熟花生片24包 │
│ │ │ │ │花生片15包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備註(卷證頁碼) │
├──┼───────┼──────┼────────────┤
│1 │穎寶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偽造之署押共│102 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偵│
│ │ │12枚) │查卷第30頁至35頁、第38頁│
│ │ │ │至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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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