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863 號、第20150 號、第2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奇摩電子信箱 網頁列印1 紙」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定霖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 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 楊勝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楊勝傑等人所受損失,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又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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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863號
第20150號
第22209號
被 告 姚定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定霖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 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下稱臺北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5月7日18時許,向楊勝傑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設定 錯誤,將每月扣款等語,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 3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 9,980元匯入姚定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楊勝傑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向施嘉隆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 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等語,致施嘉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1時1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980元匯入姚定 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施嘉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5月7日1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出售釣竿 訊息,嗣鄭銘昌留言後,向鄭銘昌佯稱先匯款,再以宅配方 式寄送釣竿等語,致鄭銘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1分許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000元匯入姚定霖前開臺北 合作社帳戶。嗣鄭銘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四)於102年5月7日19時34分許,向陳肇熙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 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等語,致陳肇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5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80元匯入姚 定霖前開臺北合作社帳戶。嗣陳肇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向王學雯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設定 錯誤,將每月扣款等語,致王學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 4分許、翌(8)日0時2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2萬9,989元及1萬5,989元匯入姚定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王學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學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定霖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提款卡及密碼夾在一起,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未交付他使用云云。惟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學雯及 被害人楊勝傑、施嘉隆、鄭銘昌、陳肇熙等人指述綦詳,並 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臺 北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份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 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既非年 邁而記憶力欠佳,且其能當庭背誦該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 之可能,殊無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 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
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 告訴人王學雯及被害人楊勝傑、施嘉隆、鄭銘昌、陳肇熙為 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