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57號
PCDM,102,簡,6557,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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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 5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 年4 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車籍 查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5 月7 日北監板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應予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9 月4 日 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過戶申請登記書(含監理代 辦人資料表)相關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偵查時陳稱:伊向當舖借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當舖怕伊無法還款,便請伊向車 行購車後典當予當舖,惟伊因無錢購車,便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經新莊中華路某車行介紹,向綜合保全(即綜合機 車行,下稱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機車 1 部,且因上開新莊中華路某車行騙綜合機車行伊有付5000 元押金,綜合機車行才將車賣給伊,車價是2 萬9000元,加 上利息後為4 萬564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3470元。 伊於購車隔日,隨同當舖人員至購車地點將機車牽走,伊僅 於同年8 月繳付分期車款之第1 期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因積欠當鋪款項,向告訴人綜合機 車行即廖武正(以下稱告訴人廖武正)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 典當予當鋪抵債,其主觀上顯有基於清償所負債務之不法所 有意圖,且明知已無資力償還貸款,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機車分期切結書(見偵卷第3 頁、第6 頁)向告訴人廖 武正為可按期繳納貸款之表示,致使告訴人廖武正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機車,並旋即任由當舖人員取走上開機車,除僅 依約給付第1 期之分期款外,迄今均未繳納其他分期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 ,明知已無資力按期償還貸款,仍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車並交



予他人抵債,且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告訴人廖武正受有損害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金額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 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93號
被 告 陳泓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志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綜合機車行之負責人廖武正佯稱:願以價金 新台幣(下同)45,640元,以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付款方式除頭期款4,000元外 ,其餘價金自101年7月10起至102年6月10日分12期給付,每 月1期,每月10日付款3,470元等語,致廖武正陷於錯誤,交



付上開機車與陳泓志。嗣陳泓志支付頭期款4,000元並取得 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移轉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嗣經 廖武正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已移轉他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定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列印畫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異動登記查詢、 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 登記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支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自始 即欲於取得機車後立即典當質押換取現金,並於取得機車當 日隨即典當車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過戶申 請登記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異其原來持有之意思 而將機車典當質押予他人,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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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