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437號
PCDM,102,簡,6437,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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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2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犯 罪事實另補充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土城區裕民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路之○○大旅社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陳○善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 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 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 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 毒癮,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 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第2064號
被 告 陳○善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認已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戒毒偵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經陳○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備註 │
├──┼──────────┼────────────┼─────┤
│ 1 │被告陳○善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3次採 │參102 年度│
│ │供述。 │尿送驗,係被告親自採集封│毒偵緝字第│
│ │ │裝之事實。 │223號卷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參102 年度│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毒偵字第10│
│ │檢體編號:000000000 │應之事實。 │76號卷 │
│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2 年1 月16日(│ │ │
│ │報告編號00000000)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各1紙。 │ │ │
├──┼──────────┼────────────┼─────┤
│ 3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參102 年度│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毒偵字第15│
│ │檢體編號:00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2號卷 │
│ │1)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 │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告各1 紙。 │ │ │
├──┼──────────┼────────────┼─────┤
│ 4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參102 年度│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毒偵字第20│
│ │檢體編號:000000000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4號卷 │
│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2 年3 月14日(│ │ │
│ │報告編號00000000)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各1 紙。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參102 年度│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毒偵緝字第│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223號卷 │
│ │份。 │ │ │
└──┴──────────┴────────────┴─────┘
二、訊據被告陳○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吃感冒藥的關 係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吃感冒藥的關係等情,並提出 和安診所處方箋為據,然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 果未發現該處方箋藥物,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應不會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2 年5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在卷足稽。且口服甲基安非他 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 安非他命1-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 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3 次)。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間,係屬犯意 各別及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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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施用時間 │採尿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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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 │101 年12月28日下│參102 年度毒偵字│
│ │7 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 │午1 時57分許 │第1076號卷 │
├──┼────────────┼────────┼────────┤
│ 2 │102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36│102 年1 月22日上│參102 年度毒偵字│
│ │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 │午10時36分許 │第153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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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4 │102 年2 月26日上│參102 年度毒偵字│
│ │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 │午11時4分許 │第206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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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