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萄
潘全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9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萄、潘全榮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吳松萄並應向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另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一○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 9行有關「委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上開 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臺北縣土城 市○○路00號三友食品有限公司之鐵皮屋」、第11行以下有 關「99年9月14日上午8時多許,調度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怪手」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調度由 不知情之黃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怪手」、 第14行有關「將上開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寶利竹木公 司所有上開廠房」,另補充「被告吳松萄、潘全榮於本院審 訊時之自白、證人黃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松萄、潘全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李秋煌(由本院另行 通緝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秋禎、怪手司機及拆 除工人,以遂行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貪圖 己利,即與李秋煌共同毀壞告訴人寶利竹木公司所有之廠房 建築物,其二人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二 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據,且被告二人犯後 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毀壞之建築物價值、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吳松萄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 7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 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 年 4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然其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潘全榮則未曾受 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被告二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皆如前述,其二人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環境與經歷等 情,認其二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二人前開各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二人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另衡及告訴人請求 將渠與被告吳松萄商妥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 因認有命被告吳松萄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 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 松萄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其支付方法為:於102年9月3日支付4萬元,另自102年10月1 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予告訴 人。至被告吳松萄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吳松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全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煌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2月、2月5次、2月減刑為1月2次,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2年,經李秋煌上訴,嗣傷害罪1次、恐嚇罪3次 部分撤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李秋煌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民國97年 6月7日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2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 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抗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通緝中,未構成累犯)。
二、吳松萄、潘全榮、李秋煌明知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並非李秋煌所有,且李 秋煌未取得所有權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 竹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拆除,竟為貪圖上開廠房拆除後之 廢鐵利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某地點,李秋煌透過吳松萄介紹與潘全榮所 代表錦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鴻環保公司)簽訂「拆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委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上開廠房,相 關報廢品由錦鴻環保公司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 元。潘全榮即於99年9月14日上午8時多許,調度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怪手及僱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陸續抵達上開 廠房,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潘全榮、吳松萄指揮怪手及工 人進行拆除工作,將上開廠房之鐵皮屋頂、磚牆一部拆除, 導致上開廠房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寶利竹木公司,嗣經寶利竹木公司之負責人林隆櫻發 現上開廠房遭人拆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寶利竹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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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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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松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吳松萄明知上開廠房│
│ │查中之供述 │ 並非被告李秋煌所有,且│
│ │ │ 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
│ │ │ ,介紹被告李秋煌與被告│
│ │ │ 潘全榮就上開廠房簽訂拆│
│ │ │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吳松萄明知被告李秋│
│ │ │ 煌仍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書│
│ │ │ ,仍指示被告潘全榮及現│
│ │ │ 場工人拆除上開廠房一部│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潘全榮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潘全榮明知上開廠房│
│ │查中之供述 │ 並非被告李秋煌所有,且│
│ │ │ 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
│ │ │ ,仍與被告李秋煌簽訂拆│
│ │ │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潘全榮與被告吳松萄│
│ │ │ 有先至現場估價之事實。│
│ │ │3.被告潘全榮明知未取得上│
│ │ │ 開廠房權利人之同意書,│
│ │ │ 仍依被告吳松萄指示工人│
│ │ │ 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 │
├──┼───────────┼────────────┤
│ 3 │被告李秋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秋煌明知未取得上址│
│ │述 │廠房權利人之同意書,仍透│
│ │ │過被告吳松萄介紹與被告潘│
│ │ │全榮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
│ │ │書,委由被告潘全榮拆除上│
│ │ │開廠房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寶利竹木公│1.上開廠房為告訴人寶利竹│
│ │司代表人林隆櫻於警詢時│ 木公司所建造,寶利竹木│
│ │及偵查中指證 │ 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李秋煌│
│ │ │ 債務,也未委請或同意任│
│ │ │ 何人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
│ │ │ 。 │
│ │ │2.上開廠房地址係自臺北縣│
│ │ │ 土城市○○路00號中分出│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吳全成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李秋煌聽聞上開廠房│
│ │述 │ 原本營業人有積欠廖富堂│
│ │ │ 款項,即主動表示可協助│
│ │ │ 拆除廠房,惟未經廖富堂│
│ │ │ 同意之事實。 │
│ │ │2.證人吳全成與廖富堂並未│
│ │ │ 委託被告李秋煌去拆除上│
│ │ │ 開廠房之事實。 │
├──┼───────────┼────────────┤
│ 6 │證人廖富堂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廖富堂因三友食品有│
│ │述 │ 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
│ │ │ 積欠其債務,委託吳全成│
│ │ │ 估價三友公司廠房價值,│
│ │ │ 得知上開廠房並非三友公│
│ │ │ 司所有,透過吳全成向被│
│ │ │ 告李秋煌表示不能拆除之│
│ │ │ 事實。 │
│ │ │2.證人廖富堂未與被告李秋│
│ │ │ 簽立拆除合約書或同意書│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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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萄於│1.被告李秋煌透過被告吳松│
│ │偵查中之證述 │ 萄委託被告潘全榮拆除上│
│ │ │ 開廠房,被告潘全榮有先│
│ │ │ 至上開廠房估價之事實。│
│ │ │2.被告三人明知被告李秋煌│
│ │ │ 與被告潘全榮簽訂上開拆│
│ │ │ 除工程買賣合約書時,該│
│ │ │ 工廠非被告李秋煌所有,│
│ │ │ 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書之│
│ │ │ 事實。 │
│ │ │3.拆除上開廠房當日,被告│
│ │ │ 李秋煌指示被告吳松萄拆│
│ │ │ 除上開廠房,被告潘全榮│
│ │ │ 亦知悉當時尚未取得同意│
│ │ │ 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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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土城區○○路00號│證明上開廠房係告訴人寶利│
│ │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竹木公司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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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毀損現場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李秋煌、潘全榮、吳松萄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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