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林婉 婷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凌晨4 時58分許,」,應予更正為「 林婉婷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凌晨4 時58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 即恣意在如附件所載之部落格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 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人 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 心態,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為犯行斯時年紀尚輕,且 實已於民國97年底即關閉部落格,又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尚未圓滿解決,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第二十五庭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16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於民國97年3月4日凌晨4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南路某處,因認王蔚菱介入前男友之交往關係,遂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連結至其暱稱「ting01419」無名小站部落格,刊登 文章標題「賤」,內容包含「. . . 抱你問我喜歡你嗎你說 如果這世界上沒有王蔚菱這個人還會不會跟你在一起你說是 你對不起. . . 忍不住很想飆粗話你是我第一個這麼討厭的 人王蔚菱你真的很三八真的非常非常的三八你讓我. . . 」 、「. . . 因為你只是照著規矩走不是嗎要在一起每一個人 都可以在一起這是你說的所以連王蔚菱那種三八好吧我成全 他既然他這麼喜歡你既然你都已經說你辦不到了那我還能說 什麼我. . . 」等文字,而指摘傳述王蔚菱介入他人男女交 往關係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供不特定人瀏 覽,足以毀損王蔚菱之名譽。嗣因王蔚菱於102年1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上網時,以自身姓名為關鍵字而發現 上開文章內容,旋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蔚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蔚菱之指述;
(三)勘驗筆錄1份暨以「王蔚菱」為關鍵字之搜索結果頁面2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公然以含有「 三八」等字語之內容侮辱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309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因 五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 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時間為97年3月4日,至遲於10 2年3月3日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已不得再行追訴,惟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