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004號
PCDM,102,簡,600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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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358 、17860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4 行有關「陸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接續」;㈡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李劉雪子林金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瑞芬之臨時對帳單」;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 陳信榮係基於幫助之單一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 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且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4 個,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李劉雪子 等9 人之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即 幫助詐欺薛忠偉之部分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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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358號
第17860號
被 告 陳信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 便利商店,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 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 ,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0日,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富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陸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行 騙,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2年4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劉雪子,佯 稱:伊係李劉雪子之朋友劉芳米,現因故急需用錢,請李劉 雪子匯款40,000元予伊云云,致李劉雪子陷於錯誤,於同日



1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臨櫃匯 款40,000元至陳信榮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二)於102年4月22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及郵局員工,先後以電話向葉紫涵誆稱:因葉紫涵先前 網路購物經設定為分期付款,欲停止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葉紫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29,999元至陳信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三)於102年4月22日19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愛摩爾購 物網站及郵局員工,先後以電話向葉柏廷誆稱:因葉柏廷先 前網路購物因簽名處有誤,遭誤設為重複購物12次,須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葉柏廷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 華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3,430元至陳信榮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四)於10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妙音企業 社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先後以電話向楊建文誆稱:因 楊建文先前網路購物經誤設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楊建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31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 至陳信榮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殆盡。
(五)於102年4月22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賣家 ,以電話向趙渤懋誆稱:趙渤懋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 疏失,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消設定云云,致趙渤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機,匯款9,999元至陳信榮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 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六)於102年4月22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賣家 及郵局員工,先後以電話向薛忠偉稱:薛忠偉先前網路購物 ,因操作錯誤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 正錯誤云云,致薛忠偉陷於錯誤,於翌(23)日0時34分許 ,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29,989元至陳信榮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 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七)於102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物網站 員工,以電話向張家豪廷誆稱:因張家豪先前網路購物之扣



款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消除問題云云 ,致張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 元至陳信榮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
(八)於102年4月23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瑞芬,佯稱 :伊係陳瑞芬之朋友柯燕玲,現因並急需金錢就醫云云,致 陳瑞芬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陳信榮 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九)於102年4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金燕,佯稱 :伊係林金燕之同學,現因故急需用錢,請林金燕於同日15 時30分前匯款予伊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西湖郵局,臨櫃 匯款30,000元至陳信榮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 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十)嗣經李劉雪子葉紫涵葉柏廷楊建文、趙渤懋、薛忠偉 、張家豪、陳瑞芬林金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劉雪子葉紫涵陳瑞芬、張家豪、楊建文、趙渤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劉雪子葉紫涵陳瑞芬、張家豪、楊建文、 趙渤懋及被害人葉柏廷薛忠偉林金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陳信榮前揭遠東銀行、花旗銀行、玉山 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 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以其所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交付上揭遠東銀行、花旗銀行、 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藉上揭單一之接續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欺李劉雪子等9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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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