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信
陳韋安
張志嘉
鍾尹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信、陳韋安、鍾尹凡、張志嘉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由陳銘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張志嘉租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每日 2,000 元之薪資,僱用鍾尹凡負責清算輸贏及收取抽頭金, 另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韋安負責把風、過濾賭客 及引導賭客進入賭場等工作,陳銘信並提供筒子麻將牌、骰 子、塑膠牌等物為賭具,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 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再依序拿取2 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 於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陳銘信則以每2,000 元或 3,000 元分紅50元至100 元之比例,向贏錢者收取抽頭金以 牟利。嗣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適有賭客李春 輝、鄭博丞、李明生、黃永純、余政興、謝聰明、簡連興、 陳添發、張鴻文、陳志成、葉歐溪、張景淞、柯兆駿、林郁 瑩、李春女、吳麗華、楊月娥、李豫霖、謝芳、陳秋英、蕭 素梅、陳波子、管金庄、宋興芳、陳愛珍、廖碧雲、蘇宏達 、曹書賢、吳長益、施木興、陳德華、張添吉等32人在上址 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分屬陳銘信、張志嘉所有,供其等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之 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賭客李春輝、鄭博丞、李明生、黃永純、余政興、謝 聰明、簡連興、陳添發、張鴻文、陳志成、葉歐溪、張景淞 、柯兆駿、林郁瑩、李春女、吳麗華、楊月娥、李豫霖、謝 芳、陳秋英、蕭素梅、陳波子、管金庄、宋興芳、陳愛珍、 廖碧雲、蘇宏達、曹書賢、吳長益、施木興、陳德華、張添 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 7 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 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 罪。又被告4 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 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4 人另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云云,然其犯罪事實 欄並未記載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等4 人有 何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觀諸卷附之被告4 人及在場 李春輝等32名賭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從未提及被告 4 人有何在場參與賭博之情事,是以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 載要屬贅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等4 人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銘 信或張志嘉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李 春輝等人身上扣得之現金共計192,700 元,乃分屬李春輝等 賭客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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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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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視器鏡頭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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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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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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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對講手持機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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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筒子麻將牌(已使用)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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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筒子麻將牌(未使用)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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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麻將牌(未使用)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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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骰子 │10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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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點鈔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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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撲克牌(未使用) │5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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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清注用紅色塑膠牌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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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冊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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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色籌碼塑膠牌(面額10,000元)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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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透明籌碼塑膠牌(面額1,000 元) │28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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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紅包袋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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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抽頭金 │1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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