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盈賓
洪君毅
林宏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盈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君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宏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切割磁磚工具及鐵鎚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龔盈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君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盈賓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君毅、林宏勇及林于翔,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口,與鄧丞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3 人此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龔盈 賓、洪君毅與林宏勇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 下車攔阻鄧丞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鄧丞焜無法繼續行駛 ,而以此方式妨害鄧丞焜行使權利;龔盈賓、洪君毅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龔盈賓向鄧丞焜恫嚇稱:「如果你敢下車我就 敢開槍」,洪君毅則向鄧丞焜自稱其係竹聯幫戰堂「阿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鄧丞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龔盈賓復以鐵鎚,洪君毅、林宏勇則輪流持磁磚切 割器,敲打、投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 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車門及車頂等處,致該車輛 多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丞焜;又龔盈賓、洪 君毅與林宏勇均可預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玻璃碎裂後可能傷害坐在車內之鄧丞焜,仍不違背己意,而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砸毀車窗玻璃,致鄧 丞焜受有左耳0.5×0.1×0.1公分撕裂傷、下唇0.5×0.3公 分擦傷、左臂0.5×0.5、1.5×1.0、0.2×0.2、0.2×0.2、 0.2×0.2、0.2×0.2公分擦傷、1.5×1.5公分瘀傷、右手0. 5×0.5公分擦傷、左小腿2×2.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經鄧丞 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丞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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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 │之供述 │敲打告訴人鄧丞焜之車輛│
│ │ │,並佯裝持有槍械,向告│
│ │ │訴人揚言開槍等事實。 │
├──┼────────────┼───────────┤
│2 │被告洪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磁磚│
│ │之供述 │切割器敲打告訴人鄧丞焜│
│ │ │之車輛,並自稱係竹聯幫│
│ │ │戰堂阿風,以此威嚇告訴│
│ │ │人之事實。 │
├──┼────────────┼───────────┤
│3 │被告林宏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敲打告│
│ │之供述 │訴人鄧丞焜上開車輛玻璃│
│ │ │之事實。 │
├──┼────────────┼───────────┤
│4 │告訴人兼證人鄧丞焜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被告龔盈賓、洪君毅與林│
│ │ │宏勇攔車,並以「如果你│
│ │ │敢下車我就敢開槍」及自│
│ │ │稱係竹聯幫戰堂「阿風」│
│ │ │等語恐嚇,復遭被告3人 │
│ │ │以鐵鎚、磁磚切割器砸毀│
│ │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 │ │窗玻璃碎片則造成告訴人│
│ │ │鄧丞焜受傷之事實。 │
├──┼────────────┼───────────┤
│5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於上│
│ │ │開時、地分別持鐵鎚、磁│
│ │ │磚切割器,敲打、投擲車│
│ │ │牌號碼HA-3229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身之事實。 │
├──┼────────────┼───────────┤
│6 │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 │佐證被告龔盈賓、洪君毅│
│ │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 │與林宏勇毀損告訴人車輛│
│ │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 │
│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單1紙、錄音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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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林宏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3人以一砸車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傷害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3人分別 就上開各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等 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