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09號
PCDM,102,簡,3409,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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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福銓王陳菊王清標為鄰居,雙方因坐落新 北市林口區小南段頂福小段相毗鄰之土地是否遭對方佔用而 有嫌隙,詎洪福銓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洪福銓於101 年11月25日委託報社夾報發送標題為「黑心火 鍋店」,內文載有「白賊標(王清標頂福中埔)的火鍋店用 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說他店內蔬菜都是用自己家裏種的有機 蔬菜,你看啦!就是要騙、就是很會騙,為了貪圖一點利益 ,就可以違背良心,枉顧大眾消費者的健康,用這種奧步真 的很敢,真的是不要臉、抹見笑」等文字之宣傳單,因此於 101 年11月25日該週之某2 、3 日,將上開足以毀損王清標王陳菊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
王陳菊發現洪福銓發送上開文件後,曾致電洪福銓父親,而 洪福銓因不滿王陳菊此舉,又另起誹謗犯意,於101 年11月 30日,再次委託報社夾報發送標題為「小偷被抓到了!要怪 誰?」,內文載有「白賊菊(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 標)經營的火鍋店,長期欺騙消費者,杜顧消費者的健康… 」、「白賊標經營的是黑心的火鍋店」、「可以連署消費者 ,向白賊標的黑心火鍋店求償」等文字之宣傳單,因此於 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某2 、3 日, 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貶損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 ㈢洪福銓又認王陳菊王清標不斷講述不實耳語,復再起誹謗 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底,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 前、屬公眾得自由通行往來之道路旁架設看板,將王清標所 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照片張貼於上,並標示「白賊標黑心 火鍋店」字樣,而散布足以詆毀王陳菊王清標名譽之文字 。
二、證據:
㈠被告洪福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夾報宣傳單2 份、路旁看板照片1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 241號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第41-1頁、第46頁)。



㈣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 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 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 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分 別在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宣傳單或看板上,指摘 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欺騙」、「白賊」,以及其等所經 營之火鍋店為「黑心火鍋店」,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此 等具體描述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毀損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使一般瀏覽該些文字之不特定人,對於王陳菊王清標及其等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產生貶抑印象及 負面評價,自已屬加重誹謗,實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王陳 菊、王清標所經營之「鍋神日式涮涮鍋」,雖因門口掛用「 本店採用自種有機蔬菜」之標語,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違 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有被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8 月22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上開火鍋店之所 以遭罰,乃因未依規定驗證即標示「有機」文字之緣故,並 非實質認定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是以該份函文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其每次散布文宣或豎立看板,均同時詆毀王陳菊、王 清標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加重誹謗罪1 罪。被告係發送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宣傳單後,不滿王陳菊致電責問其父親, 遂又發送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夾報文宣,再因認王陳菊王清標一再講述不實耳語,始起意在路旁豎立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之看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訊問時 陳述明確,是以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容有未恰 。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毗鄰之土地是否遭佔 用之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公開以夾報發送及路旁豎立看 板之方式詆毀告訴人王陳菊王清標之名譽,其理性溝通及 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能與王陳菊王清標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宣告刑 │
├──┼─────────┼───────┼────────────────────┤ │一 │101 年11月25日該週│如犯罪事實欄㈠│洪福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之某2、3日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101 年11月30日起至│如犯罪事實欄㈡│洪福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101 年12月14日止期│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2、3日 │ │ │
├──┼─────────┼───────┼────────────────────┤ │三 │101年11月底某日 │如犯罪事實欄㈢│洪福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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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