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2年度,2號
PCDM,102,矚訴,2,2013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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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賢
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賢朱亞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 罪嫌;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 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二人 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朱亞東辯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 ,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 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認被告二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102 年 6 月7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裁定自 102 年9 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並於102 年10月3 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11月7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於103 年1 月6 日屆滿,經本 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後,認被告二 人前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檢察官 、被告二人均有可能上訴,現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維 護、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認被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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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