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7 號
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丞(原名羅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羅曜輝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被 告 李育叡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高培欽
被 告 林旻賢
被 告 林志偉
被 告 王天保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朝樹
被 告 陳子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528 、15561 、20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朝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
㈠申○○(原名羅秉華)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 院96年度簡字第7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未○○於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㈢子○○於92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3年5 月31日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連續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6年8 月10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 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7年1 月31日確定,於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 ㈣丙○○於9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7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申○○(原名羅秉華)係「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 詮能公司) 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 工作,其胞弟未○○擔任工頭,為控管工人服從管理,防止 工人任意離職或私下受雇於公司客戶而減少公司收益,基於 與幹部圍毆工人後逼迫工人告知住處而使工人心生畏懼之傷 害、強制與恐嚇之犯意,於下列各該時地,與工地主任子○
○、資深員工兼幹部乙○○、庚○○、員工組長兼幹部戊○ ○、丙○○、甲○○、員工丑○○,分別或共同為下列各該 犯行:
㈠申○○、未○○、乙○○於100 年11月2 日知悉業主投訴公 司工人卯○○工作態度不佳,竟基於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傍晚派遣工人收工返回公司地下室領取工錢時,先 由未○○斥責當日遭業主投訴之工人卯○○,以「你沒看過 黑社會是不是!」等語恫嚇卯○○,並以拳腳毆打踹踢卯○ ○,待卯○○還手後,乙○○即與其他在旁不詳員工上前共 同毆打卯○○後,由乙○○將卯○○強行拉入地下室旁房間 (即公司幹部與員工所稱之「練功房」,下稱練功房)內, 由乙○○、未○○繼續毆打卯○○(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同時由申○○進入「練功房」告知卯○○至晚間10點始可離 去,迫使卯○○行使無義務之事,並由乙○○與不詳員工搜 索卯○○身上有無身分證件,迫使卯○○行使無義務之事後 ,未○○再以「要好好合作,就不會受到這樣的待遇,你不 知道什麼叫黑道!」等語恫嚇卯○○,始由申○○指示不詳 員工強伴卯○○返家以查明卯○○之住處,迫使卯○○行使 無義務之事,申○○並於卯○○返家前向卯○○恫稱「不要 到外面亂講,若亂講的話,就知道下場會怎樣了!」等語, 乙○○則同時恫稱以「老闆在講話,為何不看老板眼睛!」 等語,而使卯○○心生畏懼,後由不詳員工強伴卯○○返回 居處,並強使卯○○拿出身分證件至便利商店影印後,始行 離去,而使卯○○行無義務之事(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 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㈡未○○、乙○○、庚○○、戊○○、丙○○於101 年2 月1 日傍晚6 時許,在公司地下室,未○○經乙○○轉知員工辛 ○○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未○○竟基於毆打、 恫嚇、逼迫辛○○告知住處以阻止辛○○離職之傷害、恐嚇 及強制之犯意,告知辛○○不得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 並出拳毆打辛○○臉部,經辛○○還手後,在旁之乙○○、 庚○○、丙○○及其他在旁不詳員工見狀,即與未○○基於 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意,上前圍毆辛○○並由乙○○ 、庚○○將辛○○強行拉入地下室之「練功房」內,由未○ ○繼續毆打辛○○,乙○○並迫令辛○○下跪道歉,嗣申○ ○返回公司聞訊後至「練功房」制止未○○毆打辛○○後, 未○○始才停手,致辛○○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 皮撕裂傷(4 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 申○○見未○○停手後即離去,詎未○○又接續上開犯意,
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 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 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 」等語恫嚇辛○○,使辛○○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未○○始准辛○○返回住處,並指派戊○○、丙○○強 伴辛○○返家以查明辛○○住處,迫使辛○○行使無義務之 事,並使辛○○心生畏懼,將戊○○、丙○○帶至其友人住 處,謊稱該處為其住處後,戊○○、丙○○始行離去(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㈢未○○因懷疑離職工人丁○○離職後,仲介公司工人壬○○ 等人離職至他處工作,竟與申○○、子○○、乙○○、庚○ ○、甲○○、巳○○、丑○○分別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 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未○○、子○○、乙○○、庚○○於101 年9 月10日得知公 司工人溫德慶向其他公司工人介紹其他工作機會,誤認壬○ ○係透過溫德慶慫恿公司員工離職,竟基於毆打、恫嚇逼問 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犯意,於該日傍晚公司工人返回公司 地下室後,由未○○徒手毆打溫德慶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再由未○○、子○○接續逼問溫德慶是否有與壬○○ 聯絡,並向溫德慶恫稱:其如不誘使壬○○前來公司,則將 繼續毆打其等惡害言詞,致使溫德慶心生畏懼,而同意未○ ○要求,撥打電話與壬○○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重慶路12巷巷口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國慶路)見 面,迫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起 訴事實一、㈢部分)後,未○○即將得知壬○○、丁○○離 職後私下唆使公司工人離職之事告知申○○。
⒉申○○、未○○、子○○、乙○○、庚○○基於將壬○○強 行帶回公司毆打、恫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犯意,於 101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後某時,由未○○指示子○○、乙 ○○、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2巷巷口便利商店, 將誤信溫德慶邀約見面而前往之壬○○,強行帶回詮能公司 地下室,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後,由申○○指示子○○在 旁監督,由乙○○徒手毆打壬○○頭部,致壬○○受有臉頭 之挫傷及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再由申○○恫嚇以需交代丁○○行蹤,且回公司補行上班 彌補公司損失,丁○○之事始與其無關等惡害言詞,致使壬 ○○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佯約丁○○將丁○○帶回公司, 並返回公司補行上班,而迫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後,指示 子○○帶同壬○○前往醫院就醫(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 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⒊申○○、未○○、子○○、乙○○、庚○○、甲○○、巳○
○、丑○○基於將丁○○強行帶回公司毆打、恫嚇逼問詳情 之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某時,由申○ ○於令壬○○撥打電話與丁○○佯約於同日11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見面後,即指示子○○、乙○○ 、庚○○、甲○○、巳○○、丑○○前往該處,待丁○○出 現該處後,子○○、乙○○、庚○○即毆打丁○○,再由巳 ○○、甲○○、丑○○強行將丁○○拉至乙○○駕駛箱型車 ,強行將丁○○拉帶至詮能公司地下室,而使丁○○行該無 義務之事,即由乙○○、庚○○、巳○○、甲○○、丑○○ 則圍在旁觀看以為助勢,而由羅耀暉、子○○毆打丁○○, 並由申○○、未○○質問丁○○是否於離職後受雇於公司客 戶並仲介公司員工至他處工作,並向其恫稱:如拒不承認會 繼續毆打其等語、如再有挖角或受雇於公司客戶情形,要其 死得很難看,在臺北混不下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丁○○見 狀因此心生畏懼,遂坦承介紹工作與壬○○並同意再返回公 司工作,申○○即指示子○○、甲○○、巳○○、丑○○( 下稱子○○4 人)將丁○○帶往亞東醫院就醫後再強制丁○ ○帶同子○○4 人至丁○○住處以查明丁○○住處,使丁○ ○受迫而帶同子○○4 人至其住處,而行該無義務之事,並 使丁○○因此心生畏懼,再由子○○於離去時恫稱:公司不 怕伊報警,因公司有後台等之惡害言詞,致使丁○○心生畏 懼後,子○○4 人始行離去(傷害部分,均經丁○○撤回告 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起訴事實一、㈤部分)。 ㈣未○○、王朝樹於101 年10月12日傍晚6 時許,於詮能公司 地下室發放當日工資時,該日甫至詮能公司上班之工人陳嘉 謙表示欲離職後,未○○、王朝樹與在場不詳工人,竟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王朝樹架住陳嘉謙,由未○○與不詳工 人毆打陳嘉謙,致陳嘉謙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七根 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經縫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101 年 度偵字第30528 、102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追加起訴事實一 、㈠部分)。
三、申○○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至翌日(16日)凌晨,以詮能 公司監視器發現在公司前之公司交通錐、車輛遭人踹踢刮傷 ,誤認係謝順偉所為,竟與乙○○、庚○○及其他不詳公司 員工,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30 分許,謝順偉行經詮能公司前時,乙○○、庚○○等員工即 將謝順偉圍住,不讓謝順偉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謝順偉行使 權利,再由乙○○、庚○○徒手毆打謝順偉,致謝順偉因而 受有左臉及左眼眶挫傷及瘀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及瘀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再由申○○出面質問謝順偉
經謝順偉澄清非其所為後,始讓謝順偉離去(101 年度偵字 第30528 、102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追加起訴事實一、㈠部 分)。
四、申○○配偶裘荌絜(原名裘宜華,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5 月28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石頭翁釣蝦場」內與少年沈○隆(83年12月生,年籍詳 卷)、林○名(85年2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沈○隆2 人) 因故發生爭執,裘荌絜即以電話通知其夫申○○(原名羅秉 華)到場,待申○○帶同未○○、子○○、巳○○、陳耿璿 、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到場後(下稱申○○8 人。巳○ ○、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經本院另行審結) 仁,裘荌絜即唆使申○○8 人共同傷害沈○隆2 人並強使該 2 人至釣蝦場外以教訓沈○隆2 人,申○○8 人遂起意為上 開之行為,而在釣蝦場內共同傷害沈○隆2 人,再強拉沈○ 隆2人 至釣蝦場外,並將沈○隆2 人圍住,由申○○質問沈 ○隆2 人,而使沈○隆2 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讓沈○隆2 人 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沈○隆2 人撤回告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551 號)。
五、案經卯○○、辛○○、溫德慶、壬○○、丁○○、陳嘉謙、 謝順偉、沈○隆、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偵30528 卷㈠第39-42 頁、卷 ㈢第107- 114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未○○(偵30 528 卷㈠第25-28 頁、卷㈢第210-221 頁;本院易727 卷第 323 頁)、子○○(偵30528 卷㈠第64-65 頁、卷㈢第200- 208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乙○○(偵30528 卷㈠ 第72-76 頁、卷㈢第69-83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 庚○○(偵30528 卷㈠第89-92 頁、卷㈢第235-248 頁;本 院易727 卷第323 頁)、戊○○(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 、丙○○(偵30528 卷㈠第29-37 頁、卷㈢第107-114 頁; 本院易72 7卷第323 頁反面)、甲○○(偵30528 卷㈠第11 8-119 頁、卷㈢第139-145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反面 頁)、丑○○(偵30528 卷㈠第127-129 頁、卷㈢第93-95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反面)、王朝樹(偵30528 卷㈦ 第45-47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㈢ 、⒊部分)、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蔡昇浚、梁逸塵( 就事實欄四部分)、證人卯○○(偵30528 卷㈠第169-171 、卷㈢306-307 頁)、辛○○(偵30528 卷㈠第146-156 頁 ;他字卷第10-41 頁;本院易727 卷324-327 頁)、溫德慶 (偵30528 卷㈢第311-312 、卷㈣第160-163 頁)、壬○○ (偵30528 卷㈠第177-178 頁、卷㈢第183-18 5頁)、丁○ ○(偵30528 卷㈠第191-197 頁;偵4813卷第18-20 頁)、 陳嘉謙(偵30528 卷㈠第203-205 頁、他字卷第23-24 頁) 、謝順偉(偵30528 卷㈠第213-216 頁、卷㈦第48頁)、沈 ○隆、林○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壬○○、謝順偉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30528 卷㈠第163 頁、卷㈣第17 9 頁、卷㈦第52頁),另有「石頭翁釣蝦場」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翻拍畫面(事實欄四部分)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申 ○○、未○○、子○○、乙○○、庚○○、戊○○、丙○○ 、甲○○、丑○○、王朝樹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㈠之被害人卯○○部分:被告申○○、未○○、 乙○○就其等毆打、恫嚇卯○○後,指定其離開公司時間並 迫使卯○○帶同員工至住處拿取身分證影印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就被告申○○部分,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惟被告申○○既指定卯○○離開時間並派員強伴卯○○返回 住處,自有強制犯行,起訴書顯有漏載。被告申○○、未○ ○、乙○○與其他在場出手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申○○、未○○、乙○○所犯上 開強制、恐嚇罪,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原評價為牽連犯, 惟上開各罪行為,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 兼含恐嚇之手段,以達使卯○○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㈡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辛○○部分:被告未○○、乙○○、 庚○○、戊○○、丙○○,就其等毆打、恫嚇辛○○,並強 伴辛○○返回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認僅被告未○○恫嚇辛○○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乙○ ○、庚○○、戊○○、丙○○於辛○○遭毆打時,先後與其 他在場在旁圍觀之員工助勢或加入動手毆打,而由被告未○ ○出言恫嚇,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未○○單獨恐嚇,並非 妥適。被告未○○、乙○○、庚○○、戊○○、丙○○上開 傷害、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 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㈢事實欄二、㈢、⒈之被害人溫德慶部分:被告未○○、子○ ○、乙○○、庚○○,就其等恫嚇溫德慶,並強使溫德慶佯 約壬○○出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子○○、乙○○、庚○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 告未○○、子○○、乙○○、庚○○上開強制、恐嚇罪,前 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
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 以數罪,並非妥適。
㈣事實欄二、㈢、⒉之被害人壬○○部分:被告申○○、未○ ○、子○○、乙○○、庚○○,就其等強行將壬○○帶回詮 能公司後,恫嚇壬○○,並強使壬○○同意返回公司上班並 佯約丁○○出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有被告申○○、未○○ 恫嚇壬○○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子○○、乙○○、庚○ ○依被告未○○指示將壬○○帶回公司交由被告申○○質問 ,並於被告申○○質問恫嚇壬○○時,依被告申○○指示出 手毆打壬○○,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申○○、未○○共同 恐嚇,並非妥適。被告申○○、未○○、子○○、乙○○、 庚○○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 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 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㈤事實欄二、㈢、⒊之被害人丁○○部分:被告申○○、未○ ○、子○○、乙○○、庚○○、甲○○、丑○○,就其等與 同案被告巳○○間,強行將丁○○帶回詮能公司後,恫嚇壬 ○○,強使丁○○同意返回公司上班,並強伴辛○○返回住 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有被告申○○、未○○、子○○恫嚇 壬○○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子○○、乙○○、庚○○、 甲○○、丑○○依被告申○○指示將丁○○帶回公司交由被 告申○○質問,並於被告申○○質問恫嚇丁○○時,依被告 申○○指示出手毆打丁○○,再強伴丁○○返回住處藉以恫 嚇丁○○,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申○○、未○○共同恐嚇 ,並非妥適。被告申○○、未○○、子○○、乙○○、庚○ ○、甲○○、丑○○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 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 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亦非妥 適。
㈥事實欄二、㈣之被害人陳嘉謙部分:被告未○○、王朝樹就 其等毆打陳嘉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未○○、王朝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 犯。
㈦事實欄三之被害人謝順偉部分:被告申○○、乙○○、庚○ ○強行攔阻謝順偉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被告申○○、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 成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四之被害人沈○隆2 人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 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申○○、未○○、子○○與同案被告巳○○、陳耿璿、 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下稱巳○○等5 人)共同強制使 沈○隆2 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沈○隆2 人均尚未滿18歲,查 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自構成該法 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名,是核 其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申○ ○、未○○、子○○與同案被告巳○○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申○○、未○○、子○○ 與同案被告巳○○等5 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沈○隆2 人 行無義務之事時,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論 以一罪。
㈧被告申○○、未○○、子○○、乙○○、庚○○、戊○○、 丙○○、甲○○、丑○○、王朝樹,其各人就其各自於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 因各該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各異,就各該事實,應分別構 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申○○、未○○、子○○、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申○○、未○○、子○○、乙○○、庚○○、戊 ○○、丙○○、甲○○、丑○○、王朝樹,其各人年齡、教 育程度、就其各自於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各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卯○○(本 院易727 卷第142 頁)、溫德慶(本院易727 卷第113-114 頁)、壬○○(本院易727 卷107-108 、115 頁)、丁○○ (本院727 號卷第18 3-185頁)、謝順偉(本院易2570號卷 第59-60 頁)、沈○隆2 人(本院易1142號卷,第93-97 、 120-122 頁)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撤回告訴等一切情 狀,茲就被告申○○、未○○、子○○、乙○○、庚○○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戊○○、 丙○○(均僅事實欄二、㈡/辛○○部分)、甲○○、丑○ ○(均僅事實欄二、㈢、⒊/丁○○部分)、王朝樹(均僅 事實欄二、㈣/陳嘉謙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乙○○、庚○○、戊○○、甲○○、丑○○前均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王朝樹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戊 ○○、甲○○、丑○○、王朝樹均非擔任公司要職,且於其 各所涉犯行中,均非主導角色,而乙○○、庚○○雖參與多 次犯行,惟斟酌2 人年齡,且現均已未在被告申○○經營公 司任職,是其等因當時任職與所處團體之影響,因思慮不周 ,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誤,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另就被告乙○○、庚○ ○部分,均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子○○、 乙○○、庚○○,就事實欄二、㈢、⒈之被害人溫德慶部分 ;被告申○○、未○○、子○○、乙○○、庚○○,就事實 欄事實欄二、㈢、⒉之被害人壬○○部分:被告申○○、未 ○○、子○○、乙○○、庚○○、甲○○、丑○○,就事實 欄二、㈢、⒊之被害人丁○○部分,均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惟各該傷害部分,均已經被害人溫德慶、壬○○、丁○○ 撤回告訴,而此部分傷害部分,與其等就各該事實所犯之強 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子○○、癸○○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辛
○○於101 年2 月1 日傍晚6 時許在詮能公司遭毆打時在場 ,均有出手毆打辛○○,認被告子○○、癸○○涉犯共同傷 害、強制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涉嫌共同傷害、強制辛○○ ,係以證人辛○○於警詢、偵訊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 日 被打後,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其在思源派出所向警求援時 ,被告子○○到場,並告知要準時上班(偵30528 卷㈠第15 0-151 頁;他字卷第12頁),癸○○於其遭毆打當日在場( 偵30528 卷㈠第150-151 頁;他字卷第11頁反面)為據,惟 查:
㈠證人辛○○除於偵訊中均未指訴被告子○○、癸○○有毆打 伊外,於審理證稱:被告子○○於101 年2 月1 日案發當日 係休假,故當晚其遭毆打時,子○○並不在現場。當晚係其 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被告未○○即出手毆打其 ,當時被告乙○○、庚○○、戊○○、丙○○、癸○○有在 現場,其視線範圍有看到未○○、庚○○、乙○○動手打其 ,其他出手的人,因在其背後或其視線外,其不確定有何人 出手,且係乙○○將其拉入練功房內等語(本院易727 卷32 4-327 頁),自難認被告子○○有涉嫌毆打、強制辛○○之 犯行。
㈡被告癸○○係擔任公司文書工作,辦公桌係在詮能公司地下 室,多在辦公桌從事其文書工作等情,經被告癸○○陳述明 確,雖被告丙○○於偵訊證稱:被告癸○○有動手打辛○○ 云云(偵30528 卷㈢第33頁),惟丙○○同時證稱:被告子
○○動手打辛○○,並將辛○○拉入練功房云云(偵30528 卷㈢第31頁),丙○○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 此外,並無其他被告指證被告癸○○當日有參與毆打、強制 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癸○○有涉嫌毆打、強制辛○○ 之犯行。
四、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子○ ○、癸○○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 認定被告子○○、癸○○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罪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對被告子○○、癸○○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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