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942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隆鈿與告訴人林以芯前 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27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 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 頁,接續以「金田」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開放式網頁,透過動態時報發文之方式發表「林他媽的 以芯為什麼妳不趕快得性病死一死、髒東西到處打砲、一直 換男人、一件內褲穿一個禮拜都不洗(妳同居男友說的)、 可不可以離我遠一點ㄚ、認識妳十幾年都覺得可恥、不要再 亂造謠言了、悲哀噎、沒朋友是因為妳畜牲、適可而止了、 不要逼我」、「林阿以阿芯、你太悲哀了、根本比畜牲還不 如、怎麼還不死一死留在人世間造孽!?你有朋友嗎?認識 你一段時間的哪個不唾棄你!?哪個跟你在一起過ㄉ不想打 死你!?你怎麼還沒得性病死掉阿、跟你認識真是我人生中 最悲哀的事情、垃圾、幹你娘、想從我身邊拉朋友!?想要 弄我到什麼時候!?髒東西還想假掰來跟我當朋友、去吃屎 比較快」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