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誼
潘明哲
周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
7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學誼前曾借貸告訴人王 崑誌之女友(現為配偶)賴宜佳新臺幣5 千元。於民國 101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被告陳學誼、潘明哲、周瑋豪前往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三段觀音山風景管理區賞景,在停車場 處遇告訴人王崑誌及賴宜佳等人,因被告陳學誼向前索討欠 款,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生口角,詎被告陳學誼、潘明哲、 周瑋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安全帽朝告訴人頭 部、身體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手肘挫傷及血腫之傷 害。被告陳學誼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前方大 燈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學誼另涉有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陳學誼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潘明哲、周瑋豪均係犯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3 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