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500 號、第28101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2770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富雄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 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91年8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一㈠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吳富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之財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 贓物變賣花用。
㈡吳富雄、惠家棟、徐忠楷(此二人所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田厚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偵辦)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3 人,結夥3 人以上,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徐紹軒所經營之「來得發 彩券行」,由惠家棟、徐忠楷在車上把風,吳富雄與田厚民 下車,攜帶千斤頂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鐵棒、一字起子、拔 釘器及鐵撬,撬開鐵門,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彩券1 疊(價值15萬元)得手 後,即駕車離去。4 人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彩券則由吳富 雄丟棄。
二、案經徐紹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富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賢、梅卓偉、陳進庭、林進漢、徐紹 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惠家棟、 徐忠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DNA 比對報告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呈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 ,惟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 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以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 關規定。
㈤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犯罪事實一㈠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然被告所犯該罪,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 法,已如前述,是累犯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惠家棟、徐 忠楷及田厚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 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既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 犯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70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500 號、 第2810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即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1.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2.另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7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罪時間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前,則將來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諭 知之刑與該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 不得謂已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不諭知累犯,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被害 人居家、人身、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 ,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妹妹同住、每日薪資約1500至17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主文所示,及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加 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上開犯行所科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 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七、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千斤頂、鐵棒、一字 起子、拔釘器及鐵撬各1 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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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行竊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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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 月│臺北市中山│黃偉賢│車牌號碼00-0000 │以石頭砸破前揭自│
│ │1 日晚上│區北安路59│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用小客車車窗(毀│
│ │9 時至2 │5 巷22號前│ │行車記錄器1 台(│損部分未據告訴)│
│ │日中午12│ │ │損失共計約8 萬元│玻璃後,再侵入車│
│ │時間某時│ │ │)。 │內徒手行竊。 │
│ │許 │ │ │ │ │
├──┼────┼─────┼───┼────────┼────────┤
│2 │95年3 月│臺北市信義│梅卓偉│車牌號碼0000-00 │以石頭砸破前揭自│
│ │20日晚上│區永吉路23│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用小客車車窗(毀│
│ │10時至21│6號前 │ │行車導航語音系統│損部分未據告訴)│
│ │日上午7 │ │ │、行車電腦、電視│玻璃後,再侵入車│
│ │時間某時│ │ │盒、CD換片箱、中│內徒手行竊。 │
│ │許 │ │ │控板及儀表板、前│ │
│ │ │ │ │後攝影輔助電腦(│ │
│ │ │ │ │損失共計約33萬5 │ │
│ │ │ │ │千元)。 │ │
├──┼────┼─────┼───┼────────┼────────┤
│3 │95年4 月│臺北市中正│陳進庭│車牌號碼0000-00 │以石頭砸破前揭自│
│ │2 日晚上│區(起訴書│ │號(起訴書誤載為│用小客車車窗(毀│
│ │6 時至3 │誤載為中山│ │6371-DX 號)自用│損部分未據告訴)│
│ │日上午7 │區)臨沂街│ │小客車內之行車影│玻璃後,再侵入車│
│ │時間某時│45巷7 之1 │ │音系統、方向盤、│內徒手行竊。 │
│ │許 │號 │ │駕駛座儀表板飾板│ │
│ │ │ │ │及零錢約300 元(│ │
│ │ │ │ │損失共計約30萬元│ │
│ │ │ │ │)。 │ │
├──┼────┼─────┼───┼────────┼────────┤
│4 │95年4 月│臺北市信義│林進漢│車牌號碼0000-00 │以石頭砸破前揭自│
│ │2 日晚上│區永吉路5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用小客車車窗(毀│
│ │10時至3 │0 號前 │ │行車語音系統、行│損部分未據告訴)│
│ │日上午8 │ │ │車電腦、方向盤、│玻璃後,再侵入車│
│ │時間某時│ │ │儀表板(損失共計│內徒手行竊。 │
│ │許 │ │ │約2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之犯│吳富雄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
│ │罪事實。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一㈡之犯│吳富雄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罪事實。 │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