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97號
PCDM,102,易,289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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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凌晨 0 時許,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至陳美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廣告社」外,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廣告社之電動鐵捲 門開關,並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廣告社內,竊取陳美滿置 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得手 後即行逃逸。嗣經陳美滿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5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26至27頁,金額所述 不符之部分,詳如後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 、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8 至10頁)。被



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動鐵捲門開 關設備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自為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持以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總長約18公分,金屬材 質部分約為10公分,且十字頭前端尖銳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上開螺絲起子 並用以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堪認其質地堅硬,其長度、 大小及構造,在使用上也頗為稱手,若以該螺絲起子攻擊 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8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毀損案件, 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 號分別判處拘役50 日、40日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3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共2 案件)、竊盜案件,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 累犯,然可徵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 之動機為貪圖不法財物,攜帶兇器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之 犯罪手段,對旁人人身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 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 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除竊取告訴人 之現金115,000 元外,另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58,000 元( 共計竊取現金373,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僅竊取現金115,000 元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美滿於102 年1 月8 日警 詢時所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雖於警詢 中證稱:伊是101 年9 月6 日上午至翰陽廣告社辦公時始 發現共373,000 元遭竊,當下伊查看監視器,發現監視器 鏡頭遭人轉向天花板,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 知悉係被告所為云云(詳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然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確定遭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但應 該不止115,000 元等語(詳偵字卷第27頁),是告訴人顯 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竊取超過115,000 元之情事,且參酌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皆未見被告確有竊取超 過115,000 元現金,自難僅憑陳美滿上揭單面有瑕疪之證 述,遽認被告竊取逾115,000 元現金之犯行。此部分既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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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