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景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88年度偵緝字 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同案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 處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 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4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2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0 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此2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68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後更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892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1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贓物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揭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 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420號均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50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⑨至⑪所示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6 月 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於 102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 4 月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5 月21日1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巷00號之5 (1 樓)居所(起訴意旨誤載為「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308 室」,應予更正),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略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分裝杓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景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6 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2 頁 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22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 碼編號:A0000000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板橋-4號;報告日期:102 年6 月7 日)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7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500公克 ,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 259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81頁),亦 堪認定。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5 張存卷供考(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 28頁反面),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扣案可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歷次 警偵審程序所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3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迭經法院論處罪 刑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 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 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經警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51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5 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8 頁反面),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
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詎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因鑑驗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 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 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