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 7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丞(原名羅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羅曜輝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被 告 李育叡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高培欽
被 告 林旻賢
被 告 林志偉
被 告 王天保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朝樹
被 告 陳子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528 、15561 、20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旻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約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世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子辛無罪。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
㈠壬○○(原名羅秉華)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 院96年度簡字第7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辛○○於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㈢陳世傑於92年間因幫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3年5 月31日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連續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6年8 月10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 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7年1 月31日確定,於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 ㈣林志偉於9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7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原名羅秉華)係「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 詮能公司) 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 工作,其胞弟辛○○擔任工頭,為控管工人服從管理,防止 工人任意離職或私下受雇於公司客戶而減少公司收益,基於 與幹部圍毆工人後逼迫工人告知住處而使工人心生畏懼之傷 害、強制與恐嚇之犯意,於下列各該時地,與工地主任陳世
傑、資深員工兼幹部乙○○、丁○○、員工組長兼幹部林旻 賢、林志偉、王天保、員工陳約翰,分別或共同為下列各該 犯行:
㈠壬○○、辛○○、乙○○於100 年11月2 日知悉業主投訴公 司工人馮國偉工作態度不佳,竟基於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傍晚派遣工人收工返回公司地下室領取工錢時,先 由辛○○斥責當日遭業主投訴之工人馮國偉,以「你沒看過 黑社會是不是!」等語恫嚇馮國偉,並以拳腳毆打踹踢馮國 偉,待馮國偉還手後,乙○○即與其他在旁不詳員工上前共 同毆打馮國偉後,由乙○○將馮國偉強行拉入地下室旁房間 (即公司幹部與員工所稱之「練功房」,下稱練功房)內, 由乙○○、辛○○繼續毆打馮國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同時由壬○○進入「練功房」告知馮國偉至晚間10點始可離 去,迫使馮國偉行使無義務之事,並由乙○○與不詳員工搜 索馮國偉身上有無身分證件,迫使馮國偉行使無義務之事後 ,辛○○再以「要好好合作,就不會受到這樣的待遇,你不 知道什麼叫黑道!」等語恫嚇馮國偉,始由壬○○指示不詳 員工強伴馮國偉返家以查明馮國偉之住處,迫使馮國偉行使 無義務之事,壬○○並於馮國偉返家前向馮國偉恫稱「不要 到外面亂講,若亂講的話,就知道下場會怎樣了!」等語, 乙○○則同時恫稱以「老闆在講話,為何不看老板眼睛!」 等語,而使馮國偉心生畏懼,後由不詳員工強伴馮國偉返回 居處,並強使馮國偉拿出身分證件至便利商店影印後,始行 離去,而使馮國偉行無義務之事(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 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㈡辛○○、乙○○、丁○○、林旻賢、林志偉於101 年2 月1 日傍晚6 時許,在公司地下室,辛○○經乙○○轉知員工張 仁政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辛○○竟基於毆打、 恫嚇、逼迫張仁政告知住處以阻止張仁政離職之傷害、恐嚇 及強制之犯意,告知張仁政不得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 並出拳毆打張仁政臉部,經張仁政還手後,在旁之乙○○、 丁○○、林志偉及其他在旁不詳員工見狀,即與辛○○基於 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意,上前圍毆張仁政並由乙○○ 、丁○○將張仁政強行拉入地下室之「練功房」內,由辛○ ○繼續毆打張仁政,乙○○並迫令張仁政下跪道歉,嗣壬○ ○返回公司聞訊後至「練功房」制止辛○○毆打張仁政後, 辛○○始才停手,致張仁政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 皮撕裂傷(4 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 壬○○見辛○○停手後即離去,詎辛○○又接續上開犯意,
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 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 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 」等語恫嚇張仁政,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 許,辛○○始准張仁政返回住處,並指派林旻賢、林志偉強 伴張仁政返家以查明張仁政住處,迫使張仁政行使無義務之 事,並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將林旻賢、林志偉帶至其友人住 處,謊稱該處為其住處後,林旻賢、林志偉始行離去(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㈢辛○○因懷疑離職工人林銘宗離職後,仲介公司工人張德鑫 等人離職至他處工作,竟與壬○○、陳世傑、乙○○、丁○ ○、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分別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 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辛○○、陳世傑、乙○○、丁○○於101 年9 月10日得知公 司工人溫德慶向其他公司工人介紹其他工作機會,誤認張德 鑫係透過溫德慶慫恿公司員工離職,竟基於毆打、恫嚇逼問 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犯意,於該日傍晚公司工人返回公司 地下室後,由辛○○徒手毆打溫德慶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再由辛○○、陳世傑接續逼問溫德慶是否有與張德鑫 聯絡,並向溫德慶恫稱:其如不誘使張德鑫前來公司,則將 繼續毆打其等惡害言詞,致使溫德慶心生畏懼,而同意辛○ ○要求,撥打電話與張德鑫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重慶路12巷巷口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國慶路)見 面,迫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起 訴事實一、㈢部分)後,辛○○即將得知張德鑫、林銘宗離 職後私下唆使公司工人離職之事告知壬○○。
⒉壬○○、辛○○、陳世傑、乙○○、丁○○基於將張德鑫強 行帶回公司毆打、恫嚇逼問詳情之共同強制、恐嚇犯意,於 101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後某時,由辛○○指示陳世傑、乙 ○○、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2巷巷口便利商店, 將誤信溫德慶邀約見面而前往之張德鑫,強行帶回詮能公司 地下室,使張德鑫行無義務之事後,由壬○○指示陳世傑在 旁監督,由乙○○徒手毆打張德鑫頭部,致張德鑫受有臉頭 之挫傷及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再由壬○○恫嚇以需交代林銘宗行蹤,且回公司補行上班 彌補公司損失,林銘宗之事始與其無關等惡害言詞,致使張 德鑫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佯約林銘宗將林銘宗帶回公司, 並返回公司補行上班,而迫使張德鑫行無義務之事後,指示 陳世傑帶同張德鑫前往醫院就醫(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 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⒊壬○○、辛○○、陳世傑、乙○○、丁○○、王天保、溫昌
祥、陳約翰基於將林銘宗強行帶回公司毆打、恫嚇逼問詳情 之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某時,由壬○ ○於令張德鑫撥打電話與林銘宗佯約於同日11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見面後,即指示陳世傑、乙○○ 、丁○○、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前往該處,待林銘宗出 現該處後,陳世傑、乙○○、丁○○即毆打林銘宗,再由溫 昌祥、王天保、陳約翰強行將林銘宗拉至乙○○駕駛箱型車 ,強行將林銘宗拉帶至詮能公司地下室,而使林銘宗行該無 義務之事,即由乙○○、丁○○、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 則圍在旁觀看以為助勢,而由羅耀暉、陳世傑毆打林銘宗, 並由壬○○、辛○○質問林銘宗是否於離職後受雇於公司客 戶並仲介公司員工至他處工作,並向其恫稱:如拒不承認會 繼續毆打其等語、如再有挖角或受雇於公司客戶情形,要其 死得很難看,在臺北混不下去等之惡害言詞,致使林銘宗見 狀因此心生畏懼,遂坦承介紹工作與張德鑫並同意再返回公 司工作,壬○○即指示陳世傑、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 下稱陳世傑4 人)將林銘宗帶往亞東醫院就醫後再強制林銘 宗帶同陳世傑4 人至林銘宗住處以查明林銘宗住處,使林銘 宗受迫而帶同陳世傑4 人至其住處,而行該無義務之事,並 使林銘宗因此心生畏懼,再由陳世傑於離去時恫稱:公司不 怕伊報警,因公司有後台等之惡害言詞,致使林銘宗心生畏 懼後,陳世傑4 人始行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林銘宗撤回告 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28 號起訴事實一、㈤部分)。 ㈣辛○○、甲○○於101 年10月12日傍晚6 時許,於詮能公司 地下室發放當日工資時,該日甫至詮能公司上班之工人戊○ ○表示欲離職後,辛○○、甲○○與在場不詳工人,竟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甲○○架住戊○○,由辛○○與不詳工 人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七根 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經縫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101 年 度偵字第30528 、102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追加起訴事實一 、㈠部分)。
三、壬○○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至翌日(16日)凌晨,以詮能 公司監視器發現在公司前之公司交通錐、車輛遭人踹踢刮傷 ,誤認係庚○○所為,竟與乙○○、丁○○及其他不詳公司 員工,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30 分許,庚○○行經詮能公司前時,乙○○、丁○○等員工即 將庚○○圍住,不讓庚○○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庚○○行使 權利,再由乙○○、丁○○徒手毆打庚○○,致庚○○因而 受有左臉及左眼眶挫傷及瘀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及瘀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再由壬○○出面質問庚○○
經庚○○澄清非其所為後,始讓庚○○離去(101 年度偵字 第30528 、102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追加起訴事實一、㈠部 分)。
四、壬○○配偶裘荌絜(原名裘宜華,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5 月28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石頭翁釣蝦場」內與少年沈○隆(83年12月生,年籍詳 卷)、林○名(85年2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沈○隆2 人) 因故發生爭執,裘荌絜即以電話通知其夫壬○○(原名羅秉 華)到場,待壬○○帶同辛○○、陳世傑、溫昌祥、陳耿璿 、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到場後(下稱壬○○8 人。溫昌 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經本院另行審結) 仁,裘荌絜即唆使壬○○8 人共同傷害沈○隆2 人並強使該 2 人至釣蝦場外以教訓沈○隆2 人,壬○○8 人遂起意為上 開之行為,而在釣蝦場內共同傷害沈○隆2 人,再強拉沈○ 隆2人 至釣蝦場外,並將沈○隆2 人圍住,由壬○○質問沈 ○隆2 人,而使沈○隆2 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讓沈○隆2 人 離去(傷害部分,均經沈○隆2 人撤回告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551 號)。
五、案經馮國偉、張仁政、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戊○○、 庚○○、沈○隆、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偵30528 卷㈠第39-42 頁、卷 ㈢第107- 114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辛○○(偵30 528 卷㈠第25-28 頁、卷㈢第210-221 頁;本院易727 卷第 323 頁)、陳世傑(偵30528 卷㈠第64-65 頁、卷㈢第200- 208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乙○○(偵30528 卷㈠ 第72-76 頁、卷㈢第69-83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 丁○○(偵30528 卷㈠第89-92 頁、卷㈢第235-248 頁;本 院易727 卷第323 頁)、林旻賢(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 、林志偉(偵30528 卷㈠第29-37 頁、卷㈢第107-114 頁; 本院易72 7卷第323 頁反面)、王天保(偵30528 卷㈠第11 8-119 頁、卷㈢第139-145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反面 頁)、陳約翰(偵30528 卷㈠第127-129 頁、卷㈢第93-95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反面)、甲○○(偵30528 卷㈦ 第45-47 頁;本院易727 卷第323 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溫昌祥(就事實欄二、㈢ 、⒊部分)、裘荌絜、陳耿璿、劉成楷、蔡昇浚、梁逸塵( 就事實欄四部分)、證人馮國偉(偵30528 卷㈠第169-171 、卷㈢306-307 頁)、張仁政(偵30528 卷㈠第146-156 頁 ;他字卷第10-41 頁;本院易727 卷324-327 頁)、溫德慶 (偵30528 卷㈢第311-312 、卷㈣第160-163 頁)、張德鑫 (偵30528 卷㈠第177-178 頁、卷㈢第183-18 5頁)、林銘 宗(偵30528 卷㈠第191-197 頁;偵4813卷第18-20 頁)、 戊○○(偵30528 卷㈠第203-205 頁、他字卷第23-24 頁) 、庚○○(偵30528 卷㈠第213-216 頁、卷㈦第48頁)、沈 ○隆、林○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仁政、張德鑫、庚○○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30528 卷㈠第163 頁、卷㈣第17 9 頁、卷㈦第52頁),另有「石頭翁釣蝦場」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翻拍畫面(事實欄四部分)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壬 ○○、辛○○、陳世傑、乙○○、丁○○、林旻賢、林志偉 、王天保、陳約翰、甲○○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㈠之被害人馮國偉部分:被告壬○○、辛○○、 乙○○就其等毆打、恫嚇馮國偉後,指定其離開公司時間並 迫使馮國偉帶同員工至住處拿取身分證影印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就被告壬○○部分,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惟被告壬○○既指定馮國偉離開時間並派員強伴馮國偉返回 住處,自有強制犯行,起訴書顯有漏載。被告壬○○、辛○ ○、乙○○與其他在場出手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壬○○、辛○○、乙○○所犯上 開強制、恐嚇罪,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原評價為牽連犯, 惟上開各罪行為,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 兼含恐嚇之手段,以達使馮國偉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㈡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張仁政部分:被告辛○○、乙○○、 丁○○、林旻賢、林志偉,就其等毆打、恫嚇張仁政,並強 伴張仁政返回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認僅被告辛○○恫嚇張仁政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乙○ ○、丁○○、林旻賢、林志偉於張仁政遭毆打時,先後與其 他在場在旁圍觀之員工助勢或加入動手毆打,而由被告辛○ ○出言恫嚇,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辛○○單獨恐嚇,並非 妥適。被告辛○○、乙○○、丁○○、林旻賢、林志偉上開 傷害、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 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張仁政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㈢事實欄二、㈢、⒈之被害人溫德慶部分:被告辛○○、陳世 傑、乙○○、丁○○,就其等恫嚇溫德慶,並強使溫德慶佯 約張德鑫出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陳世傑、乙○○、丁○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 告辛○○、陳世傑、乙○○、丁○○上開強制、恐嚇罪,前 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
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 以數罪,並非妥適。
㈣事實欄二、㈢、⒉之被害人張德鑫部分:被告壬○○、辛○ ○、陳世傑、乙○○、丁○○,就其等強行將張德鑫帶回詮 能公司後,恫嚇張德鑫,並強使張德鑫同意返回公司上班並 佯約林銘宗出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有被告壬○○、辛○○ 恫嚇張德鑫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陳世傑、乙○○、丁○ ○依被告辛○○指示將張德鑫帶回公司交由被告壬○○質問 ,並於被告壬○○質問恫嚇張德鑫時,依被告壬○○指示出 手毆打張德鑫,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壬○○、辛○○共同 恐嚇,並非妥適。被告壬○○、辛○○、陳世傑、乙○○、 丁○○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續,且均係出 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慶行無義務之 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並非妥適。 ㈤事實欄二、㈢、⒊之被害人林銘宗部分:被告壬○○、辛○ ○、陳世傑、乙○○、丁○○、王天保、陳約翰,就其等與 同案被告溫昌祥間,強行將林銘宗帶回詮能公司後,恫嚇張 德鑫,強使林銘宗同意返回公司上班,並強伴張仁政返回住 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書認僅有被告壬○○、辛○○、陳世傑恫嚇 張德鑫者,惟依當時情狀,係由陳世傑、乙○○、丁○○、 王天保、陳約翰依被告壬○○指示將林銘宗帶回公司交由被 告壬○○質問,並於被告壬○○質問恫嚇林銘宗時,依被告 壬○○指示出手毆打林銘宗,再強伴林銘宗返回住處藉以恫 嚇林銘宗,應認其等間,就該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由被告壬○○、辛○○共同恐嚇 ,並非妥適。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 ○、王天保、陳約翰上開強制、恐嚇罪,前後行為間緊密相 續,且均係出於以強制兼含傷害、恐嚇之手段,以達使溫德 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可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亦非妥 適。
㈥事實欄二、㈣之被害人戊○○部分:被告辛○○、甲○○就 其等毆打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辛○○、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 犯。
㈦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庚○○部分:被告壬○○、乙○○、丁○ ○強行攔阻庚○○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被告壬○○、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 成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四之被害人沈○隆2 人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 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辛○○、陳世傑與同案被告溫昌祥、陳耿璿、 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下稱溫昌祥等5 人)共同強制使 沈○隆2 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沈○隆2 人均尚未滿18歲,查 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自構成該法 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名,是核 其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壬○ ○、辛○○、陳世傑與同案被告溫昌祥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陳世傑 與同案被告溫昌祥等5 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沈○隆2 人 行無義務之事時,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論 以一罪。
㈧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林旻賢、 林志偉、王天保、陳約翰、甲○○,其各人就其各自於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 因各該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各異,就各該事實,應分別構 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壬○○、辛○○、陳世傑、林志偉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林 旻賢、林志偉、王天保、陳約翰、甲○○,其各人年齡、教 育程度、就其各自於事實欄二至五所犯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各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馮國偉(本 院易727 卷第142 頁)、溫德慶(本院易727 卷第113-114 頁)、張德鑫(本院易727 卷107-108 、115 頁)、林銘宗 (本院727 號卷第18 3-185頁)、庚○○(本院易2570號卷 第59-60 頁)、沈○隆2 人(本院易1142號卷,第93-97 、 120-122 頁)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撤回告訴等一切情 狀,茲就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林旻賢、 林志偉(均僅事實欄二、㈡/張仁政部分)、王天保、陳約 翰(均僅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部分)、甲○○(均僅 事實欄二、㈣/戊○○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乙○○、丁○○、林旻賢、王天保、陳約翰前均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甲○○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林 旻賢、王天保、陳約翰、甲○○均非擔任公司要職,且於其 各所涉犯行中,均非主導角色,而乙○○、丁○○雖參與多 次犯行,惟斟酌2 人年齡,且現均已未在被告壬○○經營公 司任職,是其等因當時任職與所處團體之影響,因思慮不周 ,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誤,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另就被告乙○○、丁○ ○部分,均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辛○○、陳世傑、 乙○○、丁○○,就事實欄二、㈢、⒈之被害人溫德慶部分 ;被告壬○○、辛○○、陳世傑、乙○○、丁○○,就事實 欄事實欄二、㈢、⒉之被害人張德鑫部分:被告壬○○、辛 ○○、陳世傑、乙○○、丁○○、王天保、陳約翰,就事實 欄二、㈢、⒊之被害人林銘宗部分,均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惟各該傷害部分,均已經被害人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 撤回告訴,而此部分傷害部分,與其等就各該事實所犯之強 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張
仁政於101 年2 月1 日傍晚6 時許在詮能公司遭毆打時在場 ,均有出手毆打張仁政,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涉犯共同傷 害、強制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涉嫌共同傷害、強制張仁政 ,係以證人張仁政於警詢、偵訊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 日 被打後,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其在思源派出所向警求援時 ,被告陳世傑到場,並告知要準時上班(偵30528 卷㈠第15 0-151 頁;他字卷第12頁),陳子辛於其遭毆打當日在場( 偵30528 卷㈠第150-151 頁;他字卷第11頁反面)為據,惟 查:
㈠證人張仁政除於偵訊中均未指訴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有毆打 伊外,於審理證稱:被告陳世傑於101 年2 月1 日案發當日 係休假,故當晚其遭毆打時,陳世傑並不在現場。當晚係其 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被告辛○○即出手毆打其 ,當時被告乙○○、丁○○、林旻賢、林志偉、陳子辛有在 現場,其視線範圍有看到辛○○、丁○○、乙○○動手打其 ,其他出手的人,因在其背後或其視線外,其不確定有何人 出手,且係乙○○將其拉入練功房內等語(本院易727 卷32 4-327 頁),自難認被告陳世傑有涉嫌毆打、強制張仁政之 犯行。
㈡被告陳子辛係擔任公司文書工作,辦公桌係在詮能公司地下 室,多在辦公桌從事其文書工作等情,經被告陳子辛陳述明 確,雖被告林志偉於偵訊證稱:被告陳子辛有動手打張仁政 云云(偵30528 卷㈢第33頁),惟林志偉同時證稱:被告陳
世傑動手打張仁政,並將張仁政拉入練功房云云(偵30528 卷㈢第31頁),林志偉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 此外,並無其他被告指證被告陳子辛當日有參與毆打、強制 張仁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子辛有涉嫌毆打、強制張仁政 之犯行。
四、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世 傑、陳子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 認定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罪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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