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26號
PCDM,102,易,2526,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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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7
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柳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頭椎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柳清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尖頭椎1 支,以該尖頭椎伸入鐵捲門開關盒之縫 隙、復按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進入簡淑珍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金元寶早餐店」內(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簡淑珍所有、店員邱思華所管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千餘元。嗣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 許,陳柳清在該早餐店內遭前來準備營業之邱思華發現,陳 柳清邱思華質問之後,乃將其所竊得之數百元現金返還邱 思華後,旋逃離現場,邱思華自後追趕,適員警巡邏經過, 而當場逮捕陳柳清,並在陳柳清身上扣得上開尖頭椎,以及 其所竊得之其餘現金833 元供邱思華據具領回,而悉上情。三、案經邱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柳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邱思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尖頭椎 1 支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竊地點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柳 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係以扣案尖頭椎破壞早餐 店之大門後,進入店內行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供稱其係以 尖頭椎伸入鐵捲門開關盒旁之縫隙,按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 ,侵入早餐店內,其並未用尖頭椎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偵卷102 年5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亦證稱門鎖上雖有稍微受到破壞痕跡,惟其 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而案發後,該鎖仍然可以繼續使 用,不需要任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該 早餐店之門鎖是否遭被告毀損,並非無疑,自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併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加重要 件,容有未洽,而此僅涉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 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邱思華具據領回 ,所生危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尖頭椎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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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