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5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金額,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事 實
一、施凱揚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起,加入李品樺、謝榮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B」之 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李品樺、謝榮霆涉犯共同詐 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黃楷倫、黃智群2 人,佯稱欲求職 須提供其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云云,使黃楷倫、黃智群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後由施凱揚及謝榮霆依上揭「陳經理」之電話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向 黃楷倫、黃智群2 人收取前述物品,再持往桃園縣內壢火車 站附近之家樂福內壢店(下稱內壢店)之置物櫃中放置。再 由上揭綽號「小B」之人,以電話通知李品樺至前開置物櫃 拿取該等物品。嗣該詐騙集團內成年成員得手上揭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向如附表所示之曾家賢等人電話詐欺取財,而 致曾家賢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上揭黃楷倫、黃 智群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 詐得款項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行分配,施凱揚就附表 所示2 次收取物品之分工行為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報酬。嗣因黃楷倫、黃智群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智群、邱博聖、高美如、莊詠琍、蔡 志濠、張庭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施凱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楷倫、黃智群、邱博聖、高美如、莊詠琍、蔡 志濠、張庭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家賢、張進 忠、黃譽心、劉東岳、高心怡、陳珮雯、吳震靈、張化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品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且有證人黃楷倫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黃 智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8 日金訊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商業銀行等9 間金融機構帳號 之跨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通聯紀錄、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楷倫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桃園縣統一超商惠祥店、華新店、 翁榮店、長業店、華新店、工業店、壢智店內ATM 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李品樺、謝榮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 成年男子、綽號「小B」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 人黃楷倫、黃智群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地點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次因年輕 思慮欠周,為貪圖利益,竟加入「陳經理」、綽號「小B」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 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擾亂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分工內容 並非主導或擘劃犯罪進行之核心人員,且報酬每次僅1,000 元,獲利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黃智群、蔡志濠、張庭誌及被害人黃譽心、 陳珮雯5 人達成調解,獲得渠等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依被害人張化仁、邱博聖 、高美如3 人具狀所請求之金額全數賠償等語,有審判筆錄 附卷為憑,具有悔意,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板金學徒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智群、蔡志濠、張庭誌及被害 人黃譽心、陳珮雯5 人達成調解,除告訴人黃智群表示不做 任何求償之外,對其餘蔡志濠4 人均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 之財產損害,渠5 人亦同時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另就被害人張化仁 、邱博聖、高美如3 人具狀請求依遭詐騙受損之金額求償部 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全數賠償等語,有審 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104至109頁、第116 頁筆 錄),至其餘告訴人黃楷倫、莊詠琍及被害人曾家賢、張進 忠、劉東岳、吳震靈6 人則迭經本院傳喚通知調解期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不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以及被害人 高心怡未到庭而以書狀及公務電話表示:伊不要對被告求償 ,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被告如果要,他可以自 行捐款給慈善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21 頁),基上 ,足認被告已誠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再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並參酌被告及告
訴人等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金額,給付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檢 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
├──┼───┼────────────────────┤
│1. │黃楷倫│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中自稱「陳經理」之人,│
│ │ │於101 年2 月15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楷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37號行動電話,佯稱其於「1111」求職網看見│
│ │ │黃楷倫之求職履歷,可提供載送傳播小姐之司│
│ │ │機職缺,並要求黃楷倫提供履歷表、駕照及存│
│ │ │簿影本、提款卡、密碼云云,致黃楷倫陷於錯│
│ │ │誤,於101 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
│ │ │市○○區○○○○○○○0 號出口,將其所有│
│ │ │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21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駕照影本以及寫有│
│ │ │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履歷表各1 份等件,交付予│
│ │ │施凱揚。後施凱揚即放置在家樂福內壢店之置│
│ │ │物櫃內,由綽號「小B 」之人電話通知李品樺│
│ │ │前往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取得黃楷倫交付之提│
│ │ │款卡、密碼等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 │ │上揭物品,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 │ │曾家賢(詐得金額:4,100 元)、張進忠(詐│
│ │ │得金額:2,000 元) 、黃譽心(詐得金額:29│
│ │ │,989元)、劉東岳(詐得金額:29,987元)、│
│ │ │高心怡(詐得金額:4,100 元)、陳珮雯(詐│
│ │ │得金額:5,300 元)、吳震靈(詐得金額:1,│
│ │ │400 元)等人詐欺取財既遂,款項皆匯入上開│
│ │ │黃楷倫帳戶內。 │
├──┼───┼────────────────────┤
│2. │黃智群│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中自稱「陳經理」之人,│
│ │ │於101 年2 月15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智群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61號行動電話,佯稱其於「104 」求職網看見│
│ │ │黃智群之求職履歷,可提供貨車司機職缺,並│
│ │ │要求黃智群提供履歷表、駕照及存簿影本、提│
│ │ │款卡、密碼云云,致黃智群陷於錯誤,於101 │
│ │ │年2 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
│ │ │重國小捷運站1 號出口,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存│
│ │ │簿、駕照影本以及寫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履歷│
│ │ │表各1 份等件,交付予施凱揚,嗣接續於同日│
│ │ │20時30分許,再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東1 門│
│ │ │出口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85500│
│ │ │09502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91976│
│ │ │0000000 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施凱│
│ │ │揚。後施凱揚即放置在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
│ │ │內,由綽號「小B 」之人電話通知李品樺前往│
│ │ │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取得黃楷倫交付之提款卡│
│ │ │、密碼等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
│ │ │物品,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邱博│
│ │ │聖(詐得金額:2,290 元)、張化仁(詐得金│
│ │ │額:5,500 元) 、高美如(詐得金額:14,989│
│ │ │元、14,989元、5,989 元)、莊詠琍(詐得金│
│ │ │額:29,987元)等人詐欺取財既遂,款項皆匯│
│ │ │入上開黃智群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及向張庭│
│ │ │誌(詐得金額:19,999元)詐欺取財既遂,款│
│ │ │項係匯入上開黃智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以及向蔡志濠(詐得金額:29,987元)詐欺取│
│ │ │財既遂,款項係匯入上開黃智群之郵局帳戶內│
│ │ │。 │
└──┴───┴────────────────────┘
附表:
┌───┬──────────────────────────┐
│給付對│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象(被│ │
│害人)│ │
├───┼──────────────────────────┤
│蔡志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志濠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每月給│
│ │付貳仟元,匯款至蔡志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
│張庭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庭誌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每月給│
│ │付壹仟伍百元,匯款至張庭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2│
│ │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黃譽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譽心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每月給│
│ │付貳仟元,匯款至黃譽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29540│
│ │969252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陳珮雯│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珮雯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給付方式:自│
│ │民國10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每月給付壹仟元,│
│ │匯款至陳珮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
│ │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張化仁│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化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給付方式:於│
│ │民國103 年3 月31日前,匯款伍仟伍佰元至張化仁所有之臺│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邱博聖│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博聖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給付方式│
│ │: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前,匯款貳仟貳佰玖拾元至邱博聖│
│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高美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美如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給│
│ │付方式: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前,匯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
│ │柒元至高美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