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武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 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裁定,就上揭毒品案件宣告刑 減刑,並與擄人勒贖案件不得減刑之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 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0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間上旬向 友人許勝為借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連絡,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由林武毅下車,於同日下午 2 時16分許步行至陽明街49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陳俊 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 下稱失竊機車) ,並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騎乘該機車逃逸 ,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跟隨 在後。嗣陳俊宇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為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人 所為,遂通知許勝為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林武毅。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武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監視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並非伊,伊自101 年5 月起便沒有再騎乘 611-DCM號機車,是許勝為挾怨報復而指認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俊宇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自身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 號 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至24頁) 。
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於光碟時間14 時14分25秒許,身穿黃色外套黑長褲及白色人字拖鞋之男子 ,頭戴黑底兩側有白色花紋之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 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頭戴黑色安全 帽,身穿紫色外套牛仔長褲及白色人字拖鞋( 下稱紫衣男子 ) ,行經陽明街49號往自助街方向附近,於光碟時間14時14 分34秒停靠在右側自小客車前方,後座紫衣男子下車,前座 黃衣男子於光碟時間14時16分11秒許,脫去黃色外套後,內 穿黑長袖上衣黑長褲( 下稱黑衣男子) ,邊走邊將袖子放下 ,往陽明街49號方向行走,此時已換戴黑色兩側無花紋之安 全帽,黑衣男子於光碟時間14時19分53秒許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 重型機車後,騎乘該贓車往自助街方向行駛,與畫面 右側停於原地等待之紫衣男子會合,該紫衣男子立即騎乘車 號000- 000重型機車尾隨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足認該黑衣男子、紫衣男子 為共同行竊BJS-965 號機車之人。
㈢而畫面中之黑衣男子究為何人,經證人即車號000- 000重型 機車車主許勝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快2 年, 被告有時候來伊住處住,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見面,有一定的 交情,被告於101 年3 月初跟伊借611-DCM 號機車後就沒還 ,當初海山分局叫伊去指認,伊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其中有照到被告從馬路走過來的正面,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 語( 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 ,是證人許勝為依憑與被告 多年熟識經驗判斷明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衣男子為被 告,其指認錯誤之情形應可排除。雖被告聲請本院當庭拍攝 被告頭戴類似款式安全帽之照片連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上開光碟中人 物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比對,此經該 局以102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中黑衣犯嫌之臉形、五官, 尚無不能辨認情形。又經本院目視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中犯嫌影像與於本院前揭拍攝之被告彩色照片,亦認被告 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衣犯嫌影像,在臉型、眉、眼、鼻、 嘴型之輪廓及身材等處均相類似,予人二者係同一人之整體 印象,此有本院拍攝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 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足認 被告確為畫面中身穿黑衣共同行竊機車之人。至被告雖辯稱 畫面中之人,手虎口有受傷,伊手沒有受傷云云。然經本院 就偵卷第23頁擷取畫面中之人手部正面照片審閱再三,該男 子手部除光線陰影外,別無其他傷口痕跡,是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另被告辯稱證人許勝為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 與證人間並無仇恨怨懟或金錢糾紛,此據證人許勝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185 頁) ,且證人許勝為於10 2 年4 月26日偵查中,即指證一同在庭之被告為監視器畫面 中行竊之人,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時自承:伊 跟證人許勝為借車,證人也沒有說要告伊侵占或竊盜,代表 伊跟證人交情還不錯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8 頁) ,亦徵證人許勝為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所辯與 證人許勝為間有何手錶買賣之糾紛,未能提供調查之方法以 供本院查考,堪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足採及所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關於不在場證明部分:
⒈被告先辯稱:伊案發時人在監獄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 。 查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0日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
102 年1 月4 日當庭釋放,後於同年2 月27日再因另案入桃 園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顯非在監。
⒉另被告先具狀辯稱:伊於102 年1 月31日係與游育霖、許召 諺在桃園洪志成家中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 。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30日後,被告則辯稱102 年1 月30日當天中午到下午3 時許間,伊在案外人洪志成( 後改稱黃志誠) 家裡,因為許智傑於102 年1 月30日被抓, 伊為了找許智傑所以與許召諺、游育霖、洪志成在一起云云 (見本院卷第99頁、116 頁背面) ,並請求調閱伊當時所居 住之桃園市○○街00巷00號新宿大樓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伊案發當天在桃園住處出入云云。然查,經本院囑警 前往該址查訪,該址監視錄影畫面僅留存1 個月,現已無留 存,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23日桃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查訪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 ,且被告先辯稱案發時人在監所,復改辯稱 案發當時人在某年籍不詳之志成住處( 後改稱為黃志誠) , 並隨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而翻異其不在場證明之日期 ,其所辯真實性已容質疑。
⒊另查,證人許召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1 月 30日當日,許智傑,綽號便祕(台語語譯),在新竹被抓, 當時我們要找他找不到,我們是否有在黃志誠家碰面?) 是 。( 被告問:是否記得當日我們於志誠家中碰面,係自中午 11時,聊到將近下午3 時半才離開?) 伊知道是在他們家樓 下聊天」云云( 見本院卷第187 頁) 。又證人游育霖雖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是否記得我們於101 年1 月 的何日,於桃園黃志誠家中碰面?) 30幾號吧。( 被告問: 是否確定30日或31日,你的意思是否為30日?) 對。( 被告 問:你是否記得我們當天碰面時間為何?) 中午過去的,一 個下午都在那邊。」、「( 被告問:當日我們於黃志誠家時 ,是否聊到許智傑被抓一事,說我們都找不到許智傑?) 對 」云云( 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 。是證人許召諺 、游育霖雖均證稱與被告相約於「黃志誠」桃園住處討論許 智傑被抓一事之日期,為案發時之1 月30日,然102 年1 月 30日距其等為上開證述時已達10月餘,證人如此確定之日期 記憶從何而來,質之證人許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 中是30日,因為被告剛從北所出來,三更半夜來按伊家門鈴 云云( 見本院卷第193 頁) ,證人游育霖則證稱:伊確定當 天是1 月30日,是因為離開時被警察臨檢,如果要確定可以
去調當日附近便利商店錄影帶,伊也無法確定當天是否為1 月30日云云,( 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 ,後另稱:是進 來服刑後,看到許智傑,許智傑跟伊說是30日被抓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203 頁) ,是證人許召諺、游育霖就前開與被告 相約於「黃志誠」桃園住處之日期,記憶並非明確,無從排 除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
⒋次查,證人許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2 年1 月31 日出事被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頁) ,而證人許智傑因涉 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為警拘提,隨 於102 年2 月1 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同案以女性被告黃佳 凰為首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6807號起訴書及許智傑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6 、143 至147 頁) ,參以證 人許召諺證稱:「( 審判長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找你去 找志誠時,被告即已告訴你許智傑被抓,是否如此?) 對, 被告找伊時跟伊講許智傑被抓了。( 審判長問:被告找你時 ,是否在許智傑被抓之後?) 應該是這樣。( 審判長問:被 告有無跟你說許智傑被抓的原因為何?) 有,就是有一個大 姊被抓,那個大姊的電話被監聽,就整個都被監聽,一個個 被抓,好像抓了蠻多人,他們是被海巡署抓的」等語( 見本 院卷第194 頁) ,足認證人許召諺與被告相約討論許智傑遭 查獲之情節,係許智傑102 年1 月31日另案遭查獲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與前開證人許召諺、游育霖相約之日,顯係102 年1 月31日許智傑另案遭查獲之後,並非本案案發之日。 ⒌又證人許智傑雖於102 年1 月29日亦曾因為警臨檢而查獲另 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然觀諸該案件起訴書,許智傑係於10 2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因違規停車 遭警方盤查而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偵字 第820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證人許智傑就該日臨檢查獲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晚上很晚的時候因違規停車被警方臨檢而查獲毒品,於 白天早上11或12點時交保出來,前後應該是同一天,且迄至 1 月31日再次被查獲而收押中間相隔1 至2 日,有與游育霖 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 。另證人游育 霖則證稱:當日與被告等人在黃志誠住處相約後隔幾天,聽 黃志誠說許智傑是在新竹被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 頁) , 足認前揭被告所稱許智傑「出事被抓」,因而與證人許召諺 、游育霖等人相約於黃志誠住處之日期,亦非102 年1 月29 日,而應係102 年1 月31日之後。是證人許召諺、游育霖前 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⒍至被告要求傳喚「黃志誠」之人,僅稱該人在桃園監獄執行 中,並無其他年籍住居所資料可供查證,經本院當庭檢索電 腦資料查詢,姓名黃志誠之人在監在押資料,查無在桃園監 獄執行之黃志誠其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21 3頁背面) ,是被告聲請調查傳喚該「黃志誠」到庭 為證,自無調查可能,且核與本案判決認定結果無影響,亦 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另辯稱611-DCM 號機車於101 年5 月就停放在仁愛路, 伊於同年8 月間去看,已經不見了云云,並請求本院囑警帶 同被告前往指認其停放機車地點,並調閱該地點於10 1 年5 月至10月間之監視器畫面,證明611-DCM 號機車係遭人竊取 犯案,並聲請調查告訴人失竊機車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特定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地點,該地點是否設 有監視器,已非無疑,且聲請調閱之時間距今已逾1 年,依 現今監視錄影之保存常態,衡情仍留存之可能性甚低,並無 調查之可能性,且機車是向許勝為借用,若已知失竊,理應 報警或通知許勝為,以明責任及避免機車遭他人犯罪使用而 受牽連,被告竟置之不理,與常情事裡有違,該車是否失竊 ,顯非無疑。又該告訴人失竊機車目前尚未尋獲,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聲請查驗 該機車之指紋部分,亦無調查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要求對自身及證人許勝為測謊云云。然按測謊之證據 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 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 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 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本院綜合告訴人陳俊宇之指述、證人許勝為之證述,佐以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 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無 足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武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暴力犯罪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 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