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04號
PCDM,102,易,210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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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9
2 、29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金額,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事 實
一、高嘉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金融 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 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 年12月 22日晚間5 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朱庭緒,佯稱其先前在PC HOME網路商店街購買之修車工具簽收單據誤設為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 朱庭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 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98 元至高 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一空。
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 年12月 22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給徐鈺涵,佯稱其先前在YAHOO 雅虎奇摩網路購買之衣服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徐鈺涵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東城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 萬9,998 元 至高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
㈢、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 年12月 22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貞瑛,佯稱其先前在YA HOO 雅虎奇摩網路購買之衣服誤設為批發商金額,須依指示 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黃貞瑛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內某處AT 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 萬9,989 元至高嘉宏上揭郵 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㈣、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 年12月 22日晚間8 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家俊,佯稱其先前在YA HOO 雅虎奇摩網路購物造成訂購單錯誤,須依指示至郵局AT 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黃家俊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 萬 9,984 元至高嘉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在同處,又轉帳2 萬9,984 元至高嘉宏上揭郵 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㈤、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 年12月 22日晚間9 時4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吳政陽,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 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吳政陽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山 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2,410 元至高嘉宏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㈥、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0 年12月 22日晚間11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邱智淵,佯稱其先 前在網路購買CD唱片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 自動 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更正錯誤云云,致邱智淵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網路ATM 轉帳匯款2 萬9,983 元至高嘉 宏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朱庭緒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家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揭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存 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 份、聯邦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后里月眉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銀行網 路ATM 轉出服務交易成功通知電子信件各1 份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上開 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等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遂行對告訴人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及 被害人黃家俊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供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朱庭 緒等6 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 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渠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犯罪,刑法上並 無「共同幫助」之情,是自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次因年輕 思慮欠周,而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更 令告訴人朱庭緒、徐鈺涵黃貞瑛吳政陽邱智淵及被害 人黃家俊6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因被告提供上揭2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之求償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徐鈺涵邱智淵及被害人黃家俊達成 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為憑,具 有悔意,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102 偵7361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徐鈺涵邱智淵及被害人黃家俊 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渠3 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審判筆錄 、和解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另告 訴人朱庭緒、黃貞瑛吳政陽3 人則迭經本院傳喚通知調解 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不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基上,足認被告已誠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 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並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等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金 額,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給付對│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象(被│ │
│害人)│ │
├───┼──────────────────────────┤
徐鈺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鈺涵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每月給│
│ │付伍仟元,匯款至徐鈺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
邱智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智淵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参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每月給│
│ │付伍仟元,匯款至邱智淵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 │9111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黃家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家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給│
│ │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每月給│
│ │付伍仟元,匯款至黃家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日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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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