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61號
PCDM,102,易,1561,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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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壹、廖莉玲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於97 年1 月17日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97年6 月1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98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③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2 日確定。繼於④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8年10月16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9年1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⑤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99年2 月12日確定,於99年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4 日確定, 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 行經黃存敬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寢具行 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鋪並沿屋內樓梯侵入黃存敬 位在該址2 樓之住宅房間,於房內梳妝臺之抽屜內竊得黑色 皮包(內含新臺幣6 萬8000元)、紅色格子皮夾(內含新臺 幣約4 萬5000元)各1 只、放置於黑色零錢包1 只內之人民 幣約1500元等物得手。嗣廖莉玲聽聞黃存敬返家上樓之聲響 ,旋將竊得之紅色格子皮夾1 只、人民幣1500元藏放身上, 黑色皮包1 只則藏放在房內床鋪枕頭下,即自房內走出,並 於該房門口向黃存敬佯稱其欲購買寢具後逃逸離去,黃存敬 驚覺有異旋入內查看,發現房內物品均遭人翻動,乃趨前追 呼廖莉玲,而廖莉玲於逃逸途中,則將上揭紅色格子皮夾1 只、人民幣約1500元予以丟棄,並於攔停計程車欲搭乘離去 之際,經黃存敬將之攔阻後帶返上址,由適在上址附近執行



臨檢勤務之員警胡天喻,聽聞此情後上前逮捕。嗣員警胡天 喻將廖莉玲帶返上址房間,即於床鋪枕頭下查獲廖莉玲藏放 之黑色皮包1 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 萬8000元,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貳、案經黃存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敬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廖莉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 102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 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侵 入證人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 之房間,竊取黑色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6 萬8000元)得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格子皮 夾(內含新臺幣約4 萬5000元)1 只、人民幣約1500元之行 為,辯稱:伊侵入證人即告訴人上址房間時,雖有翻動衣櫃 與梳妝臺抽屜,但均未發現紅色格子皮夾或人民幣,遑論將 之竊取得手,且證人即告訴人追呼在後時,伊雖有趨近路肩 前進以隱蔽形跡,然並無迂迴行進之行為云云。然查:一、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證人即告訴人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寢具行時,趁無人 注意之際,進入該店鋪並沿屋內樓梯侵入證人即告訴人位在 該址2 樓之住宅房間,於房內梳妝臺之抽屜內竊得黑色皮包



1 只(內含新臺幣6 萬8000元)得手。嗣被告聽聞證人即告 訴人返家上樓之聲響,旋將所竊得黑色皮包1 只藏放在房內 床鋪枕頭下後,即自房內走出,並於該房門口向證人即告訴 人佯稱其欲購買寢具後逃逸離去,證人即告訴人驚覺有異旋 入內查看,發現房內物品均遭人翻動,乃趨前追呼被告,並 於被告攔停計程車欲搭乘離去之際,經證人即告訴人將之攔 阻後帶返上址,由適在上址附近執行臨檢勤務之證人即員警 胡天喻,聽聞此情後上前逮捕。嗣證人胡天喻將被告帶返上 址房間,即於床鋪枕頭下查獲被告藏放之黑色皮包1 只及其 內現金新臺幣6 萬80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 暨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4頁、第 26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49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等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可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上揭紅色格子皮夾1 只以及人民幣 約1500元等財物,均放置在上址房間梳妝臺之第1 格抽屜內 ,紅色格子皮夾內含新臺幣約4 萬5000元,人民幣約1500元 則放置於黑色零錢包1 只內,證人即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 許開啟抽屜時,仍見紅色格子皮夾1 只放置該處,惟於被告 離去後,上揭梳妝臺抽屜均有遭人開啟之跡象,其內紅色格 子皮夾1 只及黑色零錢包內之人民幣約1500元亦皆遭竊,且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 時30分許之間,除證人即告訴人 有暫時離去15分鐘許,並於返回時即見被告自上址房內走出 之外,並無他人進出,復經詢問家人,亦無人拿取上揭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0頁背面至第 5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矧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前後所證,就遭竊財物之數額、貨幣種類、存置位置 等細節均相吻合,苟非證人即告訴人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 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 素怨,僅因此偶發事件而識,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挾隙報 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而證人即告訴人並在 偵查暨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原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詞之真實性當屬甚高,是於案發當時,上址房間內確有



紅色格子皮夾1 只(內含新臺幣約4 萬5000元)、人民幣約 1500元等物,且於被告進入上址房間後,該等財物隨即遭竊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參以證人即警員胡天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後因證人 即告訴人表示尚有財物未經尋獲,伊遂調閱被告逃逸路線沿 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23巷 往廣興街方向逃逸時,一度偏離逃亡路徑,先趨近路肩停放 自小客車1 輛之停車處,復又折返原逃亡之路徑,伊約於查 獲被告1 個半小時後至該處查看,但未見有證人即告訴人遭 竊之上揭財物等語明確,復繪製被告逃逸路線圖1 張附卷可 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7頁),益見 被告自上址逃亡時,確有上開違常之舉,且其行進之軌跡, 亦與其辯稱為隱蔽行蹤而沿路肩行走之路徑不符,苟非被告 欲脫罪責,圖將所竊贓物丟棄脫手,焉有於證人即告訴人在 後追呼之際,不思迅速逃逸離去,反迂迴前行,徒增遭人逮 捕風險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格子 皮夾、人民幣約1500元,確為被告竊取得手後,於逃亡途中 予以丟棄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竊取紅色格 子皮夾1 只(內含新臺幣約4 萬5000元)、人民幣約1500元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上址寢具行,為住家兼店舖使用,上址1 樓為營業處所,2 樓為證人即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其內設有 床鋪、衣櫃、梳妝臺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0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侵入上址房間竊取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反而貪圖小利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戕害 民眾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併參酌被 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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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