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 98年間因強制猥褻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上開2 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 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 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 3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101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 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2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信義西街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當場查獲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 138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 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9 月9 日(報告序號:三重-28 )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C0000000)各1 份、查獲暨 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 末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 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 強制猥褻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2 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 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 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1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 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8 公克,驗餘淨重0.1365 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