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迄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更正為:「於93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廖文浩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8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4 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 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 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 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所呈尿液中含 毒品代謝物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