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4690、5775、6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歐璋盛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 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 畢;(三)93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 ,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93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五)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 (四)、(五)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5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6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六) 95年間,因竊盜案件(2 次),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七) 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六)、(七)之4 罪刑,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53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八)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3 月、8 月、8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67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公訴意旨認上開( 六)、(七)、(八)之數罪刑,業已於98年11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九)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98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十 一)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 次),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十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三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三) 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 月,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接續執行, 於102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2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歐璋盛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為 下列5 次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 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 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 興路與中港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557公克),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 10時55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
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測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 11時2 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同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經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測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D102 089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 毒品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 餘淨重0.05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 可查。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佐。
(三)上開事實欄二、(四)(五)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 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如事 實欄二、(二)(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 不知警惕,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 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055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 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所 為 犯 行│宣 告 刑(編號一包含從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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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二、(一)施用│歐璋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海洛因部分 │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7│
│ │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
│ │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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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二、(二)施用│歐璋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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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二、(三)施用│歐璋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海洛因部分 │拾壹月。 │
├──┼──────────┼──────────────────┤
│四 │事實欄二、(四)施用│歐璋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海洛因部分 │拾壹月。 │
├──┼──────────┼──────────────────┤
│五 │事實欄二、(五)施用│歐璋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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