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81號
PCDM,102,審訴,381,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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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八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
一號、第四八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筆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民①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強盜案件,由同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 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在 新北市○○區○○○○號之五住處外停放之汽車內,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於完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二時許,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 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八公克),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供己施 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附 近之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 購買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 淨重○.○四○八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二時 三十分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處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陳建明同意搜索後,自其右側口袋插放在 皮夾上之筆筒內,扣得前開事實一、㈡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藏放毒品所用之筆筒一支,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開事實一、㈡㈢之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民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分別仍呈嗎啡、可待因或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八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又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一三六八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二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 為○.○四○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八八七三號、 同年八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七四九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 紙可查,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合計七幀、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二包 、筆筒一支可資為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 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一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 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 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 ,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 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施用前後及事實欄一、㈢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乃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 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 稱使用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 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 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然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綜上,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 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 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 期係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 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 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對施用及持有 毒品犯行均已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 被告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 重○.一三六八)及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合計驗餘淨重○.○四○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三 個及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筆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一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㈠所載 │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事實二、㈠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 │之。 │ │
├──┼─────┼─────────┼─────────────┼──────┤
│ 二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建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㈡所載 │11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㈡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 │
│ │ │ │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 │
│ │ │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 │
│ │ │ │貳個、筆管壹支,均沒收之。│ │
├──┼─────┼─────────┼─────────────┼──────┤
│ 三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罪│
│ │、㈢所載 │10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㈡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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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