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川因不滿陳得福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務,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 14 日 上午9 時許,先將陳得福誘往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 某處工地,並邀請不知情游文生、蘇純瑞及有上開犯意連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 名,分乘汽車2 部抵達 後,見陳得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車,即 由上揭友人及游文川共同取走陳得福行照、身分證及保險卡 ,並圍住陳得福,不讓離開,依此非法方式剝奪陳得福之行 動自由,並強要陳得福變賣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償債,惟因該 車非登記在陳得福名下而是陳得福前妻黃碧薇名下,乃將陳 得福押進車號不詳之汽車內,另支走原本與陳得福同車前往 工地之友人張榮燦,由上揭不明身分之某友人駕駛0663-A8 號汽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找黃碧薇解決陳得福 債務,仍無滿意結果,游文川等人遂將陳得福改押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豪傑汽車行之辦公室內,由上 揭2 名友人看管並限制陳得福之行動,當場命陳得福簽立面 額1 萬2.000 元之本票20餘張予游文川,並於同日15、16時 許,在上址車行內,對陳得福恫稱:倘今天不提出3 萬元清 償債務,要打斷其腳骨等語,脅迫陳得福行無義務之事。嗣 因陳得福之友人王品淳,於同日15時前某時許,接獲陳得福 電話,催促其半小時內攜帶3 萬元現金到上址車行,王品淳 旋趕赴到場,發現陳得福情形有異,復經游文川等人要求王 品淳當場為陳得福上揭本票背書,並告以提出3 萬元現金, 陳得福始得離去等語,王品淳乃為陳得福上揭本票背書,並 提領3 萬元交予游文川後,陳得福始得自由離去。二、案經陳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游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得福、證人王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榮燦 於警詢、證人蘇純瑞、游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陳得福簽發之本票10張、證人王品淳繪製之車 行內情形圖1 紙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 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 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 文川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恐嚇等脅迫手段,逼迫其簽立 本票、打電話給友人籌錢還債,並於上揭本票上背書及交付 現金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 所為恐嚇、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游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認所犯上開各罪之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 誤會。被告游文川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 爾夥同友人共同以前述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強迫其籌錢還債、簽立本票,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 懼甚鉅,惡性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經法 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所致,被告始未能就本 案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又其等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工具或肢 體暴力,故尚非逞兇鬥狠之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