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07號
PCDM,102,審訴,307,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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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3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金水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2 年初之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吳秀麗) ,綜理山昱公司各項進口業務。詎顏金水於101 年間,因公 司營運狀況欠佳,為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節省營業成本,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山昱公司逃漏進口關稅以減少 支出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山昱公司,指 示不知情之山昱公司員工使用電腦修改發票金額之方式,分 別偽造由日本出口商ICELANDIC JAPAN KK公司(下稱「日本 ICELANDIC 」公司)出具如附表所示貨品數量及金額之發票 後,將該偽造之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再 由各該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後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 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以此獲取減少進口稅之不 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日本ICELANDIC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稅局審核 山昱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 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查證結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金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吳秀麗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進口 報單及偽造之發票各2 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101 年



12月21日基普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1日基普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部101 部國進 密字第90014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外作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日本ICELANDIC 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101 年 7 月19日開立之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公司發票及裝箱單,係記載貨品名稱 、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亦屬私文書,上訴人委由義美 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 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山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發票交由不 知情之報關公司投單申報進口,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山昱公司員工偽造由日本ICELAN DIC 公司出具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報關 公司持以向關稅局投資申報進口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2 張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均意圖減少進口稅之支出,以行使偽造之上開2 張發 票方式,就上開進口貨品高價低報,並因此獲致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2 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進口業者, 本應誠實申報進口物品之數量及價格,竟以前開方式冀求減 少稅額,影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報關文件審核性之正確 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完繳所積欠之關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以日本ICELAN DIC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之發票, 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關務局之存查歸案文件,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出口商名稱│偽造之發票內容 │承辦之報關公│ 進口報單號碼 │ 主 文 │
│號│ │ │司及承辦人 │ │ │
├─┼─────┼────────────┼──────┼────────┼────────────┤
│1 │日本ICELAN│日期:101 年6 月18日 │龍昇報關有限│AW/01/2675/0017 │顏金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DIC 公司 │商品:冷凍大比目魚1 批 │公司、許水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總重:1 萬9,164.60公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額:7 萬3,805美元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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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本ICELAN│日期:101 年7 月16日 │和益報關有限│AW/BC/01/UY22/23│顏金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DIC 公司 │商品:冷凍大比目魚1 批 │公司、簡國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總重:1 萬8,739.50公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額:7 萬9,587.30美元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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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