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99號
PCDM,102,審訴,299,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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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芳
      謝麗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謝建和
      江清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第一二○四○、第一二○四一號
、第一二○四三號,第一百零二年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第三○
七三號、第三○七四號、第三○七九號、第六五八二號),被告
等對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一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上揭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一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之物,均沒收之。
謝麗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上揭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銷燬收之,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之。謝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人員一覽表」上,偽造「謝建正」之簽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人員一覽表」上,偽造「謝建正」之簽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江清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不含被告曾登崙謝元凱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一、㈡第一至八行應補充更正為:「謝志 芳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其所經營之賭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一 兩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十一萬元一兩之 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上揭毒品後即置放於上址 四樓臥室內或分裝置於身上而持有之。嗣因案通緝於同年四 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純質淨重 超過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應補充:「嗣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中山路三段三十六巷八 十九號處所查獲如附表四之物。」。並刪除起訴書事實欄㈥ 末二行「並自謝麗香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甲基安非 他命二包、海洛因二包。」。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行「另於」後應補充為: 「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三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㈦第三行「偽造『謝建正』」後 應更正為:「偽造『謝建正』之簽名三枚及指印二枚。」。 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補充為附表一。
二、被告謝志芳謝麗香謝建和江清智所為分論如下: ㈠核被告謝志芳持有如附表一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提供上址 聚眾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營利,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二罪間;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聚眾賭博罪論處。按刑法上 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 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 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八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意見可供參考,本 件被告持有超過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犯意係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其另行起意持 有毒品,自應與施用毒品分別論罪,起訴書認持有罪與施用 罪二者當然吸收關係,而不另論施用罪,並不適當。被告謝 志芳所犯聚眾賭博罪,與被告謝麗香江清智謝元凱及曾 登崙(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謝志芳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聚眾賭博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謝麗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提供上址聚眾 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謝 麗香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謝麗香所犯聚眾賭博罪,與被告謝 志芳、江清智謝元凱曾登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謝麗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載:「被告謝麗香..,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第十一條第二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僅此敘明。被告謝麗香前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受有期徒刑 執行,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核被告謝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建和施用 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冒「謝建正」之名應詢,所為係犯刑法二百 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謝建為掩飾真實身分,於警方搜 索、偵詢時,在密接時、地,接續偽造「謝建正」之署名、 印文,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被告謝建和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江清智與被告謝志芳等提供上址聚眾以天九牌之方式賭 博財物從中抽頭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賭博罪 論處。被告江清智所犯聚眾賭博罪,與被告謝志芳謝麗香謝元凱曾登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爰審酌被告謝志芳謝麗香謝建和江清智均有毒品等前 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素行不 良,所為持有、施用毒品,及共犯賭博等罪,均足損害社會 治安,被告謝志芳持有毒品之重量及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謝志芳謝麗香謝建和等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㈦扣案附表一、附表四編號二、三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扣案之毒品無法析離, 亦應與上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之物品為被告 謝志芳所有,附表四編號一之物為被告謝麗香所有,均係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編號九之物 ,均係被告謝志芳所有,亦為供被告謝志芳等人聚眾賭博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志芳謝麗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四至八 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經被告謝志



芳等人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沒收之(參司法院七十六年刑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意旨)。 末查,被告謝建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人員一覽表上 偽簽之「謝建正」簽名三枚、捺印二枚,為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志芳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
┌────────────────────────────────────┐
│ 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三段三十六巷八 │
│ 十九號一至四樓所查獲扣案 │
├──┬────┬───────┬──────┬──────┬──────┤
│編號│毒品種類│ 數 量 │ 檢驗結果 │查獲之處所 │ 備 考 │
│ │ │ │ │ │ │
├──┼────┼───────┼──────┼──────┼──────┤
│1 │海洛因 │1 大包(內有10│編號1-6 合計│四樓臥室 │ 12041 卷 │
│ │ │小包,總計毛重│淨重為66.17 │ │ P.2反 │
│ │ │:38.12 公克)│公克,純度47│ │ │
├──┼────┼───────┤.34 %,純質├──────┤ │
│2 │海洛因 │1 大包(內有5 │淨重31.32 公│ │ 12041 卷 │
│ │ │小包,總計毛重│克。 │ │ P.19 │
│ │ │:21.28 公克)│ │ │ │
├──┼────┼───────┤ ├──────┤ │
│3 │海洛因 │1 包(毛重4.3 │ │ │ │
│ │ │公克) │ │ │ 13652卷② │
├──┼────┼───────┤ ├──────┤ P.15 │
│4 │海洛因 │1 包(毛重4.3 │ │ │ │
│ │ │公克) │ │ │ │
├──┼────┼───────┤ ├──────┤ │
│5 │海洛因 │1 包(毛重0.91│ │亮面黑皮夾內│ │
│ │ │公克) │ │ │ │
├──┼────┼───────┤ ├──────┤ │
│6 │海洛因 │1 包(內有2 小│ │亮面黑皮夾內│ │
│ │ │包,總計毛重:│ │ │ │




│ │ │6.73公克) │ │ │ │
├──┼────┼───────┼──────┼──────┤ │
│7 │海洛因 │1 包(毛重0.53│編號7-9 合計│亮面黑皮夾內│ │
│ │ │公克) │淨重為3.65公│ │ │
├──┼────┼───────┤克,純度13.9├──────┤ │
│8 │海洛因 │1 包(內有2 小│2 %,純質淨│ │ │
│ │ │包,總計毛重:│重為0.51公克│ │ │
│ │ │3.14公克) │。 │ │ │
├──┼────┼───────┤ ├──────┤ │
│9 │海洛因 │2 包(總計毛重│ │謝志芳隨身包│ │
│ │ │:3.03公克) │ │內 │ │
├──┼────┼───────┼──────┼──────┼──────┤
│10 │甲基安非│2 包(總計毛重│編號10-19 之│謝志芳隨身包│ 12041 卷 │
│ │他命 │:2.36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內 │ P.2反 │
├──┼────┼───────┤135.03公克。├──────┤ │
│11 │甲基安非│1 包(毛重1.57│ │ │ │
│ │他命 │公克) │ │ │ 12041 卷 │
├──┼────┼───────┤ ├──────┤ P.19 │
│12 │甲基安非│1 大包(內有5 │ │ │ │
│ │他命 │小包,總計毛重│ │ │ │
│ │ │:34.81 公克)│ │ │ │
├──┼────┼───────┤ ├──────┤ 13652卷② │
│13 │甲基安非│1 包(毛重2.26│ │霧面黑皮夾內│ P.15 │
│ │他命 │公克) │ │ │ │
├──┼────┼───────┤ ├──────┤ │
│14 │甲基安非│1 包(毛重35.6│ │ │ │
│ │他命 │6 公克) │ │ │ │
├──┼────┼───────┤ ├──────┤ │
│15 │甲基安非│1 包(毛重36.9│ │ │ │
│ │他命 │8 公克) │ │ │ │
├──┼────┼───────┤ ├──────┤ │
│16 │甲基安非│1 包(毛重3.1 │ │亮面黑皮夾內│ │
│ │他命 │公克) │ │ │ │
├──┼────┼───────┤ ├──────┤ │
│17 │甲基安非│1 包(毛重6.08│ │亮面黑皮夾內│ │
│ │他命 │公克) │ │ │ │
├──┼────┼───────┤ ├──────┤ │
│18 │甲基安非│3 包(總計毛重│ │亮面黑皮夾內│ │
│ │他命 │:3.00公克) │ │ │ │
├──┼────┼───────┤ ├──────┤ │




│19 │甲基安非│1 包(毛重23.9│ │亮面黑皮夾內│ │
│ │他命 │1 公克) │ │ │ │
├──┴────┴───────┴──────┴──────┴──────┤
│ps: │
│包裝袋與扣案之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與上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
└────────────────────────────────────┘

附表二:(謝志芳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
├──┼──────────────┼───┤
│ 1 │注射針筒 │一支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濾嘴三支)│二組 │
├──┼──────────────┼───┤
│ 3 │電子磅秤 │三臺 │
├──┼──────────────┼───┤
│ 4 │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一個 │
├──┼──────────────┼───┤
│ 5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一個 │
└──┴──────────────┴───┘

附表三:(營利賭博部分)
┌───────────────────────────────┐
│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三段三│
│十六巷八十九號一至四樓所查獲扣案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監視器鏡頭 │四支 │ │
├──┼─────────────┼───────┼──────┤
│ 2 │監視器螢幕 │二臺 │ │
├──┼─────────────┼───────┼──────┤
│ 3 │無線電手持機 │二支 │ │
├──┼─────────────┼───────┼──────┤
│ 4 │天九牌 │三副 │ │
├──┼─────────────┼───────┼──────┤
│ 5 │骰子 │九十六顆 │ │
├──┼─────────────┼───────┼──────┤
│ 6 │點鈔機 │一臺 │ │




├──┼─────────────┼───────┼──────┤
│ 7 │碗公 │四個 │ │
├──┼─────────────┼───────┼──────┤
│ 8 │抽頭金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 9 │帳冊 │一本 │ │
└──┴─────────────┴───────┴──────┘

附表四:(謝麗香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二組 │ │
├──┼────────┼───┼───────────────┤
│ 2 │海洛因 │二包 │合計淨重3.55公克,驗於淨重3.40│
│ │ │ │公克,純度55.65 %,純質淨重1.│
│ │ │ │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2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參102 年度│
│ │ │ │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94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 │合計淨重4.4500公克,合計驗餘淨│
│ │ │ │重4.44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4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參│
│ │ │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95頁│
│ │ │ │) │
├──┴────────┴───┴───────────────┤
│ps: │
│包裝袋與扣案之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與上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
└───────────────────────────────┘
──────────────────────────────────
附件:
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52號
102年度偵字第12040號
10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102年度偵字第1204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謝志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謝麗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江清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登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元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建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1.謝志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100 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
2.謝麗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2 年 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以 下簡稱甲案),於84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 釋期間內復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 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以 下簡稱乙案);又其另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緝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檢 察官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 簡稱丙案),而前開乙案、丙案再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其上開甲案經撤銷假釋後 所應執行之殘刑4 年9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9 日 再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6 月8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 年,於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謝元凱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 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謝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7日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12日止,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 撤緩字第19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5 日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謝志芳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 5 時1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1 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1萬元購買1 兩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 30日5 時1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謝志芳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捲菸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謝麗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 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所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再以捲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謝元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 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所內,先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再以捲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謝建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2 樓之居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 4 月3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謝志芳謝麗香江清智謝元凱曾登崙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 至102 年4 月30日5 時10分為警查獲前止,在謝志芳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所內,由謝志芳、謝麗



香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日日薪為2,000 元之代價,雇用 江清智於現場擔任打掃、做飯、為賭客購買飲料、飯、茶、 點心之工作,謝志芳謝麗香亦請曾登崙謝元凱幫忙帶賭 客進門,並且交付現金予曾登崙謝元凱為現場賭客購買食 物,購買食物後剩下之零錢即歸曾登崙謝元凱所有,現場 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天九牌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 莊,參與之賭客下注後,每人發給4 張牌,分前後2 注,每 注2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 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 有;骰子之賭博方式則為每次每人均下注1,000 元,賭客丟 擲5 顆骰子後,牌面最大者為贏家,若賭客其中有4 顆骰子 點數相同,即需給莊家500 元。每一賭客若自上開賭博中贏 得款項,每贏5,000 元需繳交200 元之抽頭金予謝志芳、謝 麗香,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4 月30日5 時10分 許,適有賭客黃本祐周慶成吳堂耀李增樂陳富國何世國李照明吳忠慶潘坤顯高國祥蔡子君、陳芳 莉、吳富德柯振輝(冒名柯金發,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另行偵辦中)、吳文中(冒名吳家興,其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行偵辦中)(前開賭客,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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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