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18號
PCDM,102,審訴,118,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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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340、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佑林」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佑林」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8 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分別為下 列犯行:
黃柏菘於101 年7 月24日13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4 樓網友薛明偉住處,與薛明偉 飲酒聊天,其後薛明偉因不勝酒力熟睡,黃柏菘見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4 分至16時27分間之某時 點,趁薛明偉熟睡時,以徒手竊取薛明偉所有配戴在脖子上 之純金項鍊1 條(重量9 錢1 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7, 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27分離開上址。嗣薛明 偉清醒後發現其所有之前揭純金項鍊1 條遭竊,黃柏菘亦已 離去,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柏菘於101 年12月25日中午,與網友陳佑林至新北市○○ 區○○○路00號7 樓「首府大旅社」投宿,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至18時許前之某時,趁陳佑林熟睡時 ,以徒手竊取陳佑林所有置放在其皮夾內之身分證、機車駕 照、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現金約300 至400 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 ㈢黃柏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竊得之陳佑林郵局VI SA金融卡(具刷卡消費功能,僅額度受帳戶可用餘額及刷卡 限額限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並於 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陳佑林」之簽名署押各1 枚(附表編號4 所示 之刷卡簽單免簽名),用以表示係陳佑林本人刷卡消費及確 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 示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回如附表編 號1 、2 、3 、5 、6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以為黃柏菘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 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 、郵局對於VISA金融卡扣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佑林本人。嗣 陳佑林於翌(26)日發現皮夾內之上開證件、金融卡遭竊, 復收到郵局所傳送確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消費金額之簡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明偉陳佑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柏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明偉陳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志政、江國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薛明偉 提出之金瑞盛銀樓黃金重量單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265 號偵查卷第 10、1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約定書及本票、查詢VISA 金融卡圈存/ 解圈交易紀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3號偵查卷第14至16、19、21至25頁)



、VISA金融卡消費/ 國外提款明細單、如附表編號1 、3 至 6 所示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54、57、60、64 、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 示簽帳單上偽造「陳佑林」之簽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 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行 使,表示陳佑林本人同意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 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郵局VISA金融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所選 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佑林本人、如附表編號 1 、2 、3 、5 、6 所示特約商店及郵局對於VISA金融卡消 費資料管理及扣款之正確性。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之附 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簽帳單免簽名,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應予更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簽 帳單上偽造「陳佑林」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2 、3 、5 、 6 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1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 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件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101 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先後持竊得之陳佑林郵局VISA金融卡至不同地點之特約商 店消費,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詳參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 得之被害人VISA金融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薛明偉陳佑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 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 表編號1 、3 、5 、6 所示特約商店內,冒用被害人陳佑林



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 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陳佑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 )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簽帳單並未保留,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是就其上偽造之「 陳佑林」署押,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 1 │101年12月25日 │MOMO藥妝府中│ 380元│「陳佑林」│本院卷第54頁│
│ │18時30分 │店 │ │簽名壹枚 │ │
├──┼───────┼──────┼────┼─────┼──────┤
│ 2 │101年12月25日 │宏驜有限公司│ 8,500元│「陳佑林」│特約商店未保│
│ │ │ │ │簽名壹枚 │留簽單 │
├──┼───────┼──────┼────┼─────┼──────┤
│ 3 │101年12月25日 │高鐵臺北站 │ 70元│「陳佑林」│本院卷第57頁│
│ │20時52分10秒 │ │ │簽名壹枚 │ │
├──┼───────┼──────┼────┼─────┼──────┤
│ 4 │101年12月25日 │微風台北車站│ 439元│此筆交易免│本院卷第60頁│
│ │18時56分15秒 │百貨美食2樓 │ │簽名 │ │
├──┼───────┼──────┼────┼─────┼──────┤
│ 5 │101年12月25日 │誠品生活站前│ 1,000元│「陳佑林」│本院卷第64頁│
│ │20時18分23秒 │分公司 │ │簽名壹枚 │ │
├──┼───────┼──────┼────┼─────┼──────┤
│ 6 │101年12月26日 │統一松機商場│ 350元│「陳佑林」│本院卷第65頁│
│ │11時46分23秒 │─手信坊 │ │簽名壹枚 │ │
├──┴───────┴──────┴────┴─────┴──────┤
│合計金額:1萬7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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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