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619、15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甲○○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蘭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應更正為「甲○○自民國102 年2 、3 月間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代價,受雇於余國禎,擔任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蘭養生館』之現場負責 人」;第3 行「民國」等語應予刪除;第6 、7 行「並就按 摩所得1,300 元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吳君 如所得。」應更正為「其中按摩所得1,300 元由『玉蘭養生 館』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及性交易所得300 元 均歸吳君如所有。」;第12、13行「並就按摩所得1300元從 中收取600 元、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取100 元以營利」應更 正為「其中按摩所得1,300 元(90分鐘)或1,000 元(60分 鐘)由『玉蘭養生館』從中抽取800 元或500 元、性交易所 得300 元則由『玉蘭養生館」從中抽取100 元以營利,其餘 款項則歸陳麗芬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 路000 號處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 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 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至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固具有反覆性,然被告於 102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前所為容留吳君如、於同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前所為容留陳麗芬,均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雖係於同一地點涉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惟其分 於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月6 日分別遭警查獲,堪認其 犯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是其所涉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論以數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 牟利,所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又其遭警查獲 後,竟又重操舊業,視公權力如無物,其行為自應嚴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 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