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天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六號、第一七九三○號、第一八九二九號),本院受理
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二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天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天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下午二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八住處附近 之統一超商旁,將其前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後有取回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而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林圓蓉、李 麗珍、王思真,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予杜天智(關於詐騙時間、地點、方法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林圓蓉、李麗珍、王思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圓蓉、王思真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圓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珍 、王思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儲字第○○○○ ○○○○○○號函文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跨行提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儲字第○○○○○○○○○○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函文檢附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號函文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匯豐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 對被害人林圓蓉、李麗珍、王思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密接之時、地交付二個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接續犯,又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上開被害人等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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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入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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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郵政股份有│林圓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02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3│
│ │限公司鶯歌郵局│ │10日上午11時許,以陳美惠│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 │帳戶(局號:03│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路335 號龍江路郵局,以無│
│ │11373 號、帳號│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褶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
│ │:0000000號) │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10萬元。 │
│ │ │ │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圓蓉│ │
│ │ │ │,佯以林圓蓉之朋友鄭小姐│ │
│ │ │ │之名義,向林圓蓉詐稱亟需│ │
│ │ │ │用錢云云,使林圓蓉陷於錯│ │
│ │ │ │誤。 │ │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李麗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02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0 │
│ │限公司鶯歌郵局│ │11日上午9 時40分許,撥打│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
│ │帳戶(局號:03│ │電話予李麗珍,佯以李麗珍│路2 段351 號南澳郵局臨櫃│
│ │11373 號、帳號│ │之朋友簡雅麗之名義,向李│匯款6 萬元。 │
│ │:0000000號) │ │麗珍詐稱亟需用錢云云,使│ │
│ │ │ │李麗珍陷於錯誤。 │ │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王思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
│ │行樹林分行帳戶│ │12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2 時45分、2 時48分、3 時│
│ │(帳號:808540│ │予王思真,佯以王思真之朋│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 │091920號) │ │友綽號「月亮」之名義,向│方式,匯款3 萬元、5 萬元│
│ │ │ │王思真詐稱亟需用錢云云,│、2 萬元 │
│ │ │ │使王思真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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