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忠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3 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經本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28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